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王志華飲用酒類之名稱及數量應補充為「摻水高粱酒3杯」。
⒉關於被告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補充為「其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
⒊關於被告為警攔檢稽查之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03年6月17日20時40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
⒋關於被告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及地點補充為「於同日20時42分許、當場」。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9頁)」。
⒉另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為初犯;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非輕;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50號被告王志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華自民國103年6月17日18時許起,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飲用酒類,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里鎮○○路中正橋頭前,為警攔查,發現王志華酒後駕車,而對王志華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0.25以上之標準,是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檢察官葉清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