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告 趙崇榮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被告 李知遠 訴訟代理人 蔡岳洲 律師被告 汪添進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複代理人蔡岳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按「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及命抗告人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500萬元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31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1億元為準。另外,就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李知遠應將如附表1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如附表1所示房地之交易價值。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查報如附表1所示房地於起訴時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房屋鑑價報告、該房屋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該房屋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並與訴之聲明第2項合併計算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1億元加計如附表1所示房地之交易價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並扣除前繳裁判費2萬0,30
5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