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應補充被告陳宗霖飲用之酒類名稱、數量為「蔘茸酒2杯」。
⒉復補充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為「除致己身受
有未明示部位之臉骨骨折、眼球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外,並造成其騎乘之輕型機車車頭前輪毀壞、車身多處毀損」。
⒊另補充被告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之時間為「民國103年3月27日12時1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應將「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⒉再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⒊末補充「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6頁)」、現場照片「8張」。
二、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被告因傷無法接受呼氣檢測,員警於合理懷疑其肇事當時應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乃委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00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始為警所發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3年7月1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足佐,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98年間,即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同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當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悔改,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00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達百分之0.05以上非輕,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確因而肇事,並致己身受傷,且造成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受有如所上述之損害情形,惟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⑶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85號被告陳宗霖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於民國9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3月27日
1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某麵店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埔里鎮西安路2段與獅子路口前,不慎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大於300MG/DL(即大於0.3%)。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得該酒精濃度值。│├──┼──────────┼────────────┤│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本件被告受測得之酒精濃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值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事件通知單│1項第1款所定標準。│├──┼──────────┼────────────┤│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並肇事。│││表㈠、㈡、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檢察官張弘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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