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與原告簽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
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還款期限即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八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如下:
⑴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一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元;
⑵待收利息:五十八元。
⑶利息計算:①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
本金債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合計為
二千零八十二元(按契約書第七條)。及②給付遲延後之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
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按
契約書第十三條)。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契約
書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爰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
本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等資料為證,核無不合,堪信
屬實。從而,原告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許文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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