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肆拾張及在賭檯之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民國93年」更正為「民國95年」,第6行「公共場所」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10行「賭資4600元」補充為「在賭桌上之賭資4600元」。(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1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更正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法定刑為1000元以下罰金,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3倍折算新臺幣之結果,該罪之法定刑為銀元10000元以下亦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而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已將該罪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取代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經計算結果該罪法定刑仍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金,與舊法並無不同,然而,依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
1元以上亦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之,從而,該罪名之條文本身雖未經修正,然其法定刑度就罰金刑部分之最低度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以上,就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其次,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就易服勞役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使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較短之勞役期限執行完畢,此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將易服勞役之最長期限由6個月延長至1年,則屬較不利之規定。本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被告所犯賭博罪並未科處罰金之最低度,故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之修正對其並未產生較有利之結果,而其所處罰金刑度不論依舊法或新法,易服勞役之期限均未逾6個月,然若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易服勞役之期間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為短,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四)扣案撲克牌40張及賭桌上之現金新臺幣46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麻將牌11粒及骰子3顆雖亦係在現場查獲,然無證據證明現場有用其作為賭博之器具,是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