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30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9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3件普通搶奪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與丙○○(已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基於搶奪之犯意,共同在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行為方式,搶奪被害人如附表所得財物欄之財物。嗣於95年8月22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其與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七樓之住處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甲○○、戊○○、乙○○3人於警訊中所為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被害人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實務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67號判決),故上開證人即甲○○、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得為證據。
貳、心證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丙○○供證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等遭人搶奪財物之情形,均相符合,並有戊○○出具之贓物領據一份及贓物照片(偵查卷第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如附表編號1、2及3所示之3件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丁○○與丙○○就附表所示3件搶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次搶奪犯行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丁○○所犯之上開3件搶奪犯行,雖犯罪手法相同,然侵害不同之被害人法益,且客觀上並非不可分,難認其為接續犯或集合犯而認其為包括一罪,自應分論併罰。原審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3罪各僅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刑期為18個月即1年6月,原審竟定執行刑為2年2月共26月,其定應執行刑,顯然錯誤,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品行、犯罪之動機僅因缺款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與丙○○聯手搶奪他人財物,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對各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表:
┌─┬───┬────┬─────┬───────┬────┐│編│行為人│時間、地│行為方式│所得財物│論罪法條││號││點││├────┤││││││量處刑度│├─┼───┼────┼─────┼───────┼────┤│1│丙○○│九十五年│丙○○、闕│女用皮包一個(│共同犯刑│││丁○○│七月八日│吟晅共乘車│內有健保卡三張│法第三百││││下午三時│號不詳之機│、金融卡三張、│二十五條││││三十分許│車,趁 呂曉 │信用卡二張、身│第一項之││││,在桃園│琪不備之際│分證、機車駕照│普通搶奪││││縣桃園市│,由闕吟暄│、行照各一張、│罪。││││龍鳳二街│出手搶奪呂│手機一支、現金├────┤│││十三號前│女皮包│一千二百元等物│丁○○處││││││)│有期徒刑│││││││六月。│├─┼───┼────┼─────┼───────┼────┤│2│丙○○│九十五年│丙○○、闕│桃紅色手提袋一│共同犯刑│││丁○○│七月十日│吟晅共乘車│個(內有粉紅色│法第三百││││晚間七時│號不詳機車│小手袋一個、手│二十五條││││許(起訴│,趁戊○○│機一支、身分證│第一項之││││書誤繕為│不備之際,│、機車駕照、華│普通搶奪││││十一時許│由闕吟暄出│僑銀行金融卡各│罪。││││),在桃│手搶奪蘇女│一張、數位相機├────┤│││園縣桃園│皮包│一台、現金四百│丁○○處││││市○○路││餘元等物)│有期徒刑││││與春日路│││六月。││││口││││├─┼───┼────┼─────┼───────┼────┤│3│丙○○│九十五年│丙○○、闕│皮包一個(內有│共同犯刑│││丁○○│八月二十│吟晅共乘車│健保卡、身分證│法第三百││││一日晚間│號不詳機車│各一張、鑰匙一│二十五條││││九時三十│,趁乙○○│串、天珠項鍊一│第一項之││││分許,在│不備之際,│條、現金約六千│普通搶奪││││桃園縣桃│由闕吟暄出│元等物)│罪。││││園市 長春 │手搶奪黃女│├────┤│││路八號前│皮包││丁○○處│││││││有期徒刑│││││││六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