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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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3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5年7月17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7月1日高市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95年7月20日收受高雄市政府95年7月17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後,因其係住高雄縣○○鄉○○街○○○巷○號8樓,須扣除4日之在途期間,是其於95年8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7月1日21時20分許,與同事飲酒後坐上機車尚未啟動行駛,準備寄放機車走回停車場,就遭警員盤查,並帶回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進行酒測,故異議人對此裁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5年7月1日21時2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世全路口時,經警攔查檢測後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經警當場掣單舉發,嗣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掣發裁決書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7月1日高市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95年7月17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證人即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單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員警 潘榮世 亦到庭證稱「當天我們○○○區○○路與世全路口執行取締酒醉駕車之勤務,我們發現異議人駕駛機車不太穩定,就將他攔下來盤查,對話當中我聞到他有酒味,就請他到派出所作酒測,酒測結果酒測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所以依規定開單舉發」「我們攔查異議人時他確實有騎乘機車,我們發現他有酒駕之嫌疑所以才將他攔查,我們攔查他時他是騎乘機車的狀態,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意旨與事實不符」「我不認識異議人,與異議人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本院95年8月30日訊問筆錄)。證人潘榮世乃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亦無嫌隙,尚無足認其有任意為不實舉發之情事存在,且其證詞內容前後一貫,並無瑕疵可指。基此,審諸證人潘榮世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依其到庭所陳述之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潘榮世所述虛偽,亦無足可顯信證人潘榮世陳述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潘榮世為本件舉發之員警即否認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且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潘榮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以,證人潘榮世上開證詞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足見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機車,且其經警攔查檢測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甚為明灼。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5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12個月),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