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錥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9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李錥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之構成累犯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均不引用;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騎乘」前補充「無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錥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公共危險罪部分)、2月(強制罪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考量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予記載)。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騎車上路,更因其酒醉狀態不慎自摔而致己受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高,所為實不可取,被告於酒後上路,行為應予非難。另本案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13,近法定標準值4倍,酒醉程度甚高,復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3號被告李錥杰(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錥杰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自民國113年2月22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雲林縣口湖鄉過港村某處,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雲143往復興路方向時,不慎自摔後受傷送醫救治。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由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於同日22時21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1.3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6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錥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鑑定許可書影本、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鄭尚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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