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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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勳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勳順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雲林縣○○鎮○○路000○0號前倒車進入中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告訴人 洪麗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腹部、背部及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蔡宗儒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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