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簡字第522號原告 柯進貴 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 律師被告 陳坤樹 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
103年5月26日簽發,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369,5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嗣於本院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71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與原訴之聲明所主張者,均為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該部分追加,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縱被告表示不同意,揆諸首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