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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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494號原告 葉駿煒 被告 黃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9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新安路口欲右轉時,未依標線規定之車道行駛,逕自左側車道(左轉暨直行專用車道)右轉彎,適有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經該處,正於右側車道(右轉專用車道)亦欲右轉駛入新安路,致原告反應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受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工資新臺幣(下同)4,221元、零件560元,共計4,78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於105年8月29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北向南方向行駛,在與新安路交叉口處右轉時,擦撞右側同向行駛亦在該路口準備右轉彎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左前車身,造成系爭車輛保險桿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工資4,221元、零件560元,共計4,78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及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係自原告左側車道逕向右轉彎駛向新安路,始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發生擦撞,衡諸原告當時行駛於右側車道,係屬右彎車道,而被告所行駛之左側車道即為直行暨左彎車道,有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交岔路口轉彎時,未依標線之規定行駛,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定甚明,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有對之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4,781元(含零件
560元、工資4,221元)等情,亦有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表在卷可按,經核該維修明細表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8月29日),已使用1年1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故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
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4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221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其修復費用為4,563元(計算式:4,221+342=4,563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美如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560×0.369=207│├─────┼─────────────────────┤│第二年折舊│(000-000)×0.369×1/12=11│├─────┴─────────────────────┤│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342│├───────────────────────────┤│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