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7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新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新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記載之「汽車駕駛人」更正為「機車駕駛人」,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新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
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本院卷第46頁),暨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宜股
110年度偵字第33696號被告洪新祐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新祐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9年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0年9月5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夜市附近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3時5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檢查盤查,發現其面有酒容,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新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