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孟茹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柒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台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