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沈榮俊
代 理 人  黃金龍 律師
相 對 人  曹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二年司執字第一
六二八二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雄簡
字第十八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3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債務人 鄭敏璋 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
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0
2年度司票字第421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確
定在案,相對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鄭敏璋所有之「 慶璋 當舖」之經營許可權,業
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6282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惟鄭敏璋已於102年9月18日以新臺幣(下
同)280萬元讓渡「慶璋當舖」之經營許可權與聲請人,而
尚未辦理辦理執照負責人等變更登記前,竟為與相對人共同
損害原告取得「慶璋當舖」之經營許可權,而開立系爭本票
,然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業已代位鄭敏璋提起確
認相對人與鄭敏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
3年雄簡字第18號(下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
理在案,爰代位鄭敏璋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等語。
三、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可資
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420萬元,是
相對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約為42
0萬元,參酌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
須之期間、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
,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可能遭
受之損害額以805,000元為適當,準此,准聲請人以805,00
0元供擔保後,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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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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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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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2年3月13日│3,000,000元│未載│276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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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2年4月2日│1,200,000元│未載│645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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