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並以上訴人本次犯行係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另案入監,經採驗尿液又呈毒品反應,其雖自白自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九月十八日,每日施用毒品海洛因二次,惟除查獲前七十二小時內因尿液呈毒品反應,足資補強其自白外,其餘各犯行自不能徒憑其片面自白而認定犯罪。是上訴人先後被查獲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一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一為九十五年九月中旬,兩者相距二十日許,且係第一次查獲經警移送,由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又犯,後者已為前者所切斷,依社會通念不宜評價為包括一罪,因而退回後行為併辦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所為係包括一罪,應合併審理云云,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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