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8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開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GV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與杭州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且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杭州南路口,衝撞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甲○○,導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血、左下肢腓骨骨折、左側下肢撕脫傷併大面積皮膚壞死等傷害,雖植皮協助傷癒合,仍遺留循環機能之嚴重影響,造成左下肢傷害之後遺症,已達一肢機能的嚴重減損,案經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雷淑雯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