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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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辛○○複代理人丙○○
壬○○被告己○
丁○○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民國90年9月14日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第0000000000號函奉准受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信用部之資產,其關於本件訴訟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原告繼受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以庚○○、戊○○及甲○○為被告,惟本件繫屬前,庚○○已於85年5月31日死亡,原告遂於起訴狀送達後,具狀撤回對庚○○之訴,並追加其法定繼承人即己○、丁○○為被告,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庚○○於民國81年8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81年8月15日起至83年8月15日止,利息按年息10.25%計算,清償方式按月分期清償本息,未依約繳付本息者,除前開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82年6月16日止,依雙方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訴外人庚○○已於85年5月31日死亡,被告己○、丁○○、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3份、帳卡、繼承系統表各1份、戶籍謄本3份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