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87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民國95年3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因感情事產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持雜誌、電話簿捶打告訴人,復徒手抓拉告訴人臉部及手部,且推告訴人撞牆,致告訴人受有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肩及上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5年12月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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