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正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5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正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鐘正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棄損壞、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2月23日23時28分許,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下略稱之),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愛公園停車場(即高雄市仁武區仁勇東巷336號),見 張善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徒手打破該車右前車窗,致令該車窗不堪使用,嗣後以上開剪刀、螺絲起子剪斷主機電線,竊取車內RAV4-7吋WV+D01汽車音響1台得手,後離去現場。
㈡於108年2月24日6時14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內空地時,見 邱律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徒手打破該車右前車窗,致令該車窗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經邱律誌撤回告訴,詳後述),嗣後持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螺絲起
子、剪刀剪斷電線,竊取車內汽車音響主機面板、行車紀錄器、測速照相偵測器各1台得手,後離去現場。
㈢於108年2月25日6時30分至42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底空地,見 鄭政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螺絲起子打破該車右前車窗,致令該車窗不堪使用,嗣後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剪刀剪斷電線,竊取車內AUTONET主機音響、行車紀錄器、胎壓偵測器、抬頭顯示器、輪胎打氣機、汽車救援電線各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工具包(內含梅花扳手15支)得手,後離去現場。
㈣於108年2月24日20時20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盧姿君 所有,平日交由其配偶 羅振僥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螺絲起子打破該車右前車窗,致令該車窗不堪使用,嗣後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剪刀剪斷電線,竊取車內ALTIS.AVN3合1影音主機系統
1台及平安符得手,後離去現場。㈤於108年2月24日4時50分至15時30分間某時,攜帶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旁路邊前,見 簡嘉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徒手打破該車右前車窗,致令該車窗不堪使用,嗣後以上開剪刀竊取車內具衛星導航及音響功能之主機及現金15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㈥於108年2月23日22時30分至同年月24日14分30許間某時,
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即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口(仁武運動公園對面),見 陳武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徒手打破該車右前車窗,致令該車窗不堪使用,嗣後以上開螺絲起
子、剪刀剪斷高音喇叭之電線,竊取車內高音喇叭2個及現金15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㈦於108年2月24日19時48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對面,見 蔣宜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螺絲起子打破該車右前車窗,致令該車窗不堪使用,嗣後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剪刀剪斷電線後竊取車內汽車音響主機具衛星導航及音響功能之主機及現金15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㈧於108年2月20日22時許至同年月21日2時許間某時,騎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鳳雄國小大門旁,見 陳彥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徒手打破該車右前車窗玻璃後將玻璃往車內推,致令該車窗不堪使用,再爬入車內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螺絲起子、剪刀竊取車內影音主機1組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張善程、邱律誌、鄭政喜、盧姿君、羅振僥、簡嘉宏、陳武雄、蔣宜燕及陳彥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鐘正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3至19、25至28、223至225、286至290、347至353、405至408、437至438頁;易卷第143至
152、216至217、229頁),核與告訴人張善程、邱律誌、鄭政喜、羅振僥、盧姿君、簡嘉宏、陳武雄、蔣宜燕、陳彥廷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33至47、49至59、61至62、285至290、329至331、355至
357、436至438頁),並有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汽車)九如服務廠估價單(見偵卷第99至113、11
5至121、305頁)、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1至111、121頁)、現場照片、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偵卷第119、313頁)、犯罪事實一㈣所載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都汽車鳳山服務廠估價單(見偵卷第
111、115、315至317頁)、犯罪事實一㈤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99至201頁)、犯罪事實一㈥蒐證照片、估價單(見偵卷第95至98、319頁)、犯罪事實一㈦所載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9至363頁)、澄觀派出所警員108年3月24日職務報告、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GOOGLE地圖、本院108年聲搜字第8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年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9至93、193、203、365至361頁等件附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8、附表三之物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犯罪所得,其中竊得車內現金部分,
原起訴書記載「現金2-300元」(見易卷第16頁),係根據告訴人鄭政喜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內容(見偵卷第45、21
9頁),惟遍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特定該項金額,依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於此次犯行係竊得車內現金200元,附此敘明。
㈢另關於犯罪事實一㈧所載犯案工具及犯罪時間,起訴書原記
載於108年2月21日11時32分許,被告爬入車內以剪刀及「
T型扳手」竊走車內影音主機整組之事實(見易卷第18頁),惟據被告於108年2月26日偵訊時就其作案方式陳稱:我大都以螺絲起子擊破玻璃,再用剪刀剪斷電線,所以我竊盜時都有攜帶剪刀、螺絲起子等語(見偵卷第225頁)、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我於108年2月20日22時許還有與女友回去車上拿東西,直到108年2月21日凌晨2時許取車時,才發現副駕駛座車窗遭人破壞、車內主機遭竊等語(見偵卷第261至263、339頁),復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35至341頁),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時間如犯罪事實一㈧所載(見易卷第217頁),又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持T型扳手竊取告訴人陳彥廷所有之車內影音主機,此4字應係贅載,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前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示犯行時所持之剪刀、螺絲起子,既足以破壞車窗、剪斷電線,顯見該等物品均屬質地堅硬之物,且有相當長度可供施力,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㈧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㈧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犯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另檢察官於偵查被告鐘正師涉犯竊盜案件終結,移送本院併辦(
108年度偵字第5301號),核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8日入監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8日,於107年7月26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定,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各罪中,已有與本件所犯相同之竊盜罪,已可徵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接受長達10年之監禁式矯正措施,猶於執行完畢出監僅2月即再犯本案,可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本件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利益,任意下手破壞他人車窗、竊取他人車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誠屬可議,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部分財物、㈠之財物業經告訴人取回、另與犯罪事實一㈡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以粗工為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見易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為前揭犯行犯罪時間之密接性、侵害法益之對象及所造成全部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等情,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3至7未扣案犯罪所得欄內所示之物,為被告
前揭犯罪事實一㈢至㈦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犯罪事實一㈡之告訴人邱律誌於本院審判中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易卷第
205、207頁),然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邱律誌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邱律誌答覆在卷(見易卷第211頁),堪認被告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並未因其與告訴人邱律誌調解而完全回復,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利得亦未全數遭徹底剝奪,是為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得之未扣案物即行車紀錄器1台、測速照相偵測器1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二編號1、2至4已發還犯罪所得欄內所示
之物,雖為其所犯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至㈣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張善程、邱律誌、鄭政喜、盧姿君,有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161、16
3、167、1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影音主機
1組,固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於被告住處扣得,且因告訴人陳彥廷未與承辦警員聯繫,故尚未發還,有前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7頁),則此物品既待告訴人陳彥廷前往領回,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
前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㈦、㈧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供其分別為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易卷第228至2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相關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外套1件、編號3至10所示之物
,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外套是為本案犯行所穿戴,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易卷第228頁)。本院考量外套係日常騎乘機車時為防風所穿戴之物,而被告均係乘機車至作案現場,穿戴外套乃屬正常之舉,尚難遽認扣案外套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直接相關;另依卷內所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之物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是就此等物品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時、地,徒手擊破告訴人邱律誌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致該車窗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邱律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就被告所涉毀損罪部分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前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暨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易卷第207、209頁),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㈡加重竊盜犯行存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鐘正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行│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鐘正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行│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未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鐘正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行│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未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鐘正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行│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未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鐘正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行│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未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鐘正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行│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未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鐘正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行│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未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一㈧所示犯│鐘正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行│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犯罪所得之物┌──┬─────────────────┬──────────────┐│編號│犯罪所得│備註││├────────┬────────┤│││未扣案│已發還││├──┼────────┼────────┼──────────────┤│1│無│RAV4-7吋WV+D01│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物││││汽車音響1台││├──┼────────┼────────┼──────────────┤│2│行車紀錄器1台、│汽車音響主機面板│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物│││測速照相偵測器│1台│││││││├──┼────────┼────────┼──────────────┤│3│行車紀錄器1台、│AUTONET主機音響│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物│││胎壓偵測器1台、│1台、工具包1個││││輪胎打氣機1台、│(內為梅花扳手15││││汽車救援電線、│支)││││現金200元│││├──┼────────┼────────┼──────────────┤│4│平安符1個│ALTIS.AVN3合1│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物││││影音主機系統1台││├──┼────────┼────────┼──────────────┤│5│具衛星導航及音響│無│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物│││功能之主機1台、│││││現金150元│││├──┼────────┼────────┼──────────────┤│6│高音喇叭2台、現│無│犯罪事實一㈥所竊得之物│││金150元│││├──┼────────┼────────┼──────────────┤│7│汽車音響主機1台│無│犯罪事實一㈦所竊得之物│├──┼────────┼────────┼──────────────┤│8│無│影音主機1組│①犯罪事實一㈧所竊得之物│││││②左列犯罪所得之物嗣後於被告│││││住處扣得,未及通知告訴人領│││││回│└──┴────────┴────────┴──────────────┘附表三本案其他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螺絲起子3支│偵卷第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所││││示之物│├──┼────────┼────────┤│2│剪刀2把│偵卷第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所││││示之物│├──┼────────┼────────┤│3│NISSEI汽車音響1│偵卷第73頁扣押物│││台│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之物│├──┼────────┼────────┤│4│主機1台│偵卷第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之物│├──┼────────┼────────┤│5│歌樂高級音響1台│偵卷第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示之物│├──┼────────┼────────┤│6│玻璃擊破器3支│偵卷第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所││││示之物│├──┼────────┼────────┤│7│扳手8支│偵卷第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所││││示之物│├──┼────────┼────────┤│8│活動扳手2支│偵卷第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之物│├──┼────────┼────────┤│9│華碩牌智慧型手機│偵卷第75頁扣押物│││1支│品目錄表編號15所││││示之物│├──┼────────┼────────┤│10│SUGAR智慧型手機1│偵卷第75頁扣押物│││支│品目錄表編號16所││││示之物│├──┼────────┼────────┤│11│作業外套1件│偵卷第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所││││示之物│├──┼────────┼────────┤│12│剪刀1把│在犯罪事實一㈤所││││示車號0000-00號││││車輛上扣得之物│├──┼────────┼────────┤│13│螺絲起子1支、剪│在犯罪事實一㈥所│││刀1把│示車號000-0000號││││車輛上扣得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