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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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文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104年度訴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3267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36條、137條、138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親自收受本院判決正本,並於104年9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然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其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上揭裁定經送達被告嘉義縣竹崎鄉○○村00鄰○○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參諸前揭文書送達之規定,該文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4年10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收取文書,對於依法發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惟被告自前揭裁定合法送達後7日,迄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上述規定,其本案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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