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清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清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清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即曾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10月24日緩起訴期滿,竟不知警惕,復於105年4月1日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更犯本案酒駕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為國小畢業,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68號被告呂清海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清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未構成累犯),於民國105年4月1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路邊飲酒後,於同日下午8時許,從上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時,迨至於同日下午8時4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長興地下道口時,遭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呂清海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清海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卷可資佐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呂清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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