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龍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龍樹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龍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蔡龍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經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