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3年間曾有一次酒後駕車前案記錄,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38MG/L,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53號被告陳聰仁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枋山鄉○○村○○00號現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仁明知飲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05年4月21日晚上7時起,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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