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興國知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4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104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因另犯竊盜案為警查獲,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劉興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100年4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9頁背面),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4644號)在卷可稽(見毒偵4130卷第5頁、第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
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審易字第45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11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
103年12月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前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陳稱其自行到案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從未陳稱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確切時、地、方式,僅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已,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見毒偵4130卷第2至
3頁),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毋庸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仍不知悔悟,
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師傅、日薪新臺幣2,5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