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楊坤得
即債務人       樓
相 對 人  李碧梅
即債權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八○四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湖簡字第一三三四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
,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
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0000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民
國105年7月29日在該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臺北地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0125號)。嗣經臺北地院
以無管轄權為由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本院審理(本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1334號),有臺北地院105年度北簡字第
00000號卷宗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審判法院,向本院聲請
停止執行,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碧梅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對伊財產
為強制執行,然伊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且已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為避免伊之財產逕遭執行,將受難以補償
之損害,爰聲請於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3項則規定,發票人非以本票遭偽造、變造為由
而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依發票人聲請,得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以
其對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票債權,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3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
24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
人在執行期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
行,有系爭執行程序及臺北地院105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本院105年度湖簡字第1334號等卷宗可參,聲請人
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屬有據。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600萬元本息。是相對人於
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
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票據法所定法定利率(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訴訟
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
審理期間為3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
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是相對人可能所受
損害為138萬元【0000000×46/12×6%=000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
,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45萬元,始為相當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分會認為法
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
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
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為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所明
定。聲請人業經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且請求以現金或
該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有審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10頁)。是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或提供等值
之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得停止執行。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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