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22號
原 告 李東明
被 告 洪清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9日上午6時47分許,
在彰化縣○○鄉○○街○○○巷口處,砍傷原告左大腿及左手
掌等處,有秀傳醫院及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鈞院103年度易字第1084號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本件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又因無法工
作損失2年(即自103年7月9日起至105年7月8日止)之工作
損失共43萬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合計50萬元。原告學歷為高
中肄業,每月都有4萬元以上的收入,從原告所提存摺所示
102年每月薪資均在4萬元以上。至於102年1、3、5月是用其
他的名目來發薪資。原告因為此事件而無法繼續擔任職業駕
駛,所以丟了工作,目前勞保是掛在配偶那裡。對於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03年所得只有請領7個月的薪資
。104年所得為領到遣散費。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是自103年1
月1日起採投保薪資級距42,000元,原告的醫療單據都拿去
申請團保了。原告希望法官可以看原告現在的傷勢,大腿受
傷的位置,肌肉的位置都凹陷,到現在還是這樣等語。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本件是原告先打伊的,伊沒有那麼多錢可
以賠,最多只能5萬元,而且刑事案件已經繳罰金。對於刑
事判決有意見,伊當時所持的不是刀,而是木材做的劍,為
何對方的手會流血,後來問 廟祝 說,那是五營將軍為了化解
對方的血光之災,才會讓對方流血,伊也不知道為何對方會
流血。伊對於原告請求,均沒有意見,伊頂多只能給5萬元
也沒有錢了。伊學歷為唸到國小五、六年級。本件伊只是代
替五營將軍而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3年7月
9日上午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彰化縣○○鄉○○街行駛,行經溪心街131巷巷口時,適有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自其後方超車,被告因而
心生不滿,對原告辱罵,原告乃將上開大貨車停妥下車查看
超車時是否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仍持續辱罵原告,原告遂
徒手毆打坐在車內之被告臉部2下(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被告遭原告毆打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原置於上
開車輛內具有金屬銳利刀刃、表面覆以黑色皮套之自製刀具
(未扣案)下車,接續揮砍原告之身體2次,第1次砍中原告
之左大腿,第2次為原告以右手抓住被告持握上開刀具之左
手、以左手抓住上開刀具刀刃部分,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大腿
9×4×2.5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左手掌4×0.5×0.5公
分撕裂傷等傷害。嗣原告發現其左大腿受傷流血,遂向被告
佯稱其隨車人員已經報警,被告 聞言始 鬆手轉身駕駛上開車
輛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03年度易字第1084號刑
事卷宗及判決核對屬實,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被
告雖辯稱伊當時所持的不是刀,而是木材做的劍等語,然依
上開刑事卷宗內所附現場照片(偵查卷第8頁所示),原告
所著長褲於傷口處顯然係遭切開,傷口部分為血液浸濕,再
由傷口照片觀之,傷口邊緣平整且有明顯切痕,勘認原告確
係遭被告所持金屬銳利刀刃傷害。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
採。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可採。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自103年7月9日起至105年7
月8日止,2年無法工作的損失43萬元等語,已提出存摺影
本為佐,本院並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原
告於103年所得僅為297,896元,104年所得僅103,540元;
並調閱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核對,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投
保薪資為42,000元,已於104年7月1日退保,堪認原告之
主張,尚非出於虛妄,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可採。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受有左大腿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
、左手掌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陳稱學歷為高
中肄業等語,被告學歷為國小肄業,已分據兩造各自陳明
在卷,併斟酌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
狀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萬元,應屬相當,
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萬元(2萬元+43萬元
+5萬元=50萬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