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 杜續芳 相對人 呂孝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103年司執字第1052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花調簡字第1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司執字第1052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花調簡字第1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70,210元,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辦案期間2年10月,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約為10,000元,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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