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志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志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志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各罪行為後,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修正後之規定,合於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已不適用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屬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莊志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4、5、8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聲明在卷供參,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部分,因僅為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併科罰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毋庸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壯志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1日│102年2月2日│99年或100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02年2月3│││││日│├──────┼─────────┼─────────┼─────────┤│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2年度毒│花蓮地檢102年度毒│花蓮地檢102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11號│偵字第111號│字第2025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花簡字第164│102年度花簡字第164│102年度簡字第77號││事││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6.05│102.06.05│102.11.01│├─┼────┼─────────┼─────────┼─────────┤││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案號│102年度花簡字第164│102年度花簡字第164│102年度簡字第77號││定││號│號│││判├────┼─────────┼─────────┼─────────┤│決│判決│102.07.15│102.07.15│102.12.0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花蓮地檢102年度執│花蓮地檢102年度執│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備註│字第1210號(103執│字第1210號(103執│字第2175號(103執│││更緝17號指揮書)│更緝17號指揮書)│更緝17號指揮書)│└──────┴─────────┴─────────┴─────────┘┌──────┬─────────┬─────────┬─────────┐│編號│4│5│6│├──────┼─────────┼─────────┼─────────┤│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新臺幣80000元│││├──────┼─────────┼─────────┼─────────┤│犯罪日期│101年11月20日│101年10月中旬│101年11月20日││││││├──────┼─────────┼─────────┼─────────┤│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1年度偵│花蓮地檢101年度毒│花蓮地檢101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字第4898號│偵字第640號│偵字第640號│├─┬────┼─────────┼─────────┼─────────┤││法院│花蓮地院│花高分院│花高分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40號│102年度上易字第81│102年度上易字第81││事│││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3.27│103.03.13│103.03.13│├─┼────┼─────────┼─────────┼─────────┤││法院│花蓮地院│花高分院│花高分院││├────┼─────────┼─────────┼─────────┤│確│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40號│102年度上易字第81│102年度上易字第81│││││號│號││定├────┼─────────┼─────────┼─────────┤│判│判決│102.12.13│103.3.13│103.3.13││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花蓮地檢103年度執│花蓮地檢103年度執│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備註│字第96號(103執緝│字第903號( 花監 :│字第904號(花監:│││121號指揮書)│108.07.11-109.05.1│109.05.11-110.01.1││││0)│0)│└──────┴─────────┴─────────┴─────────┘┌──────┬─────────┬─────────┬─────────┐│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20日│102年6月18日│││││││├──────┼─────────┼─────────┼─────────┤│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1年度毒│花蓮地檢102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640號│偵字第384號││├─┬────┼─────────┼─────────┼─────────┤││法院│花高分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81│103年度訴字第97號│││事││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3.13│103.05.21││├─┼────┼─────────┼─────────┼─────────┤││法院│花高分院│花蓮地院│││├────┼─────────┼─────────┼─────────┤│確│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81│103年度訴字第97號│││││號││││定├────┼─────────┼─────────┼─────────┤│判│判決│103.03.13│103.06.23│││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花蓮地檢103年度執│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備註│字第904號(花監:│字第1652號(花監:││││109.05.11-110.01.1│113.05.11-113.1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