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鴻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鴻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邱鴻明之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且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之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並未肇事、家境勉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宥任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21號被告邱鴻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
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鴻明前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夫婦山上,飲用保力達酒2瓶,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同一地點,飲用保力達酒1瓶,其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鴻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胡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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