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910號聲請人 王朝楊 相對人 王嘉賓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嘉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嘉賓之監護人。
指定王朝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哥,相對人因腦動脈瘤破裂,現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父母雙亡,其兄妹均無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意願,是為維護聲請人最佳權益,爰聲明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爰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之戶籍謄本、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㈢ 陳炯旭 診所112年3月7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王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腦動脈瘤破裂出血及失語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王員腦動脈瘤破裂出血至鑑定日已超過5年,認知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12月28日桃林字第111912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二哥,關係人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相對人目前於至善天下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由機構人員協助日常生活,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裡,目前相對人相關開銷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安置機構協助提供經濟資源萬昌基金等支應,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應能妥善照護聲請人,聲請人請求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復經其以112年3月10日桃社工字第1120021796號函覆表示同意,是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件既係以機關為監護人,監護業務係由機關本於權責為之,並無利害關係存在,對聲請人權益之維護,應無不當,而聲請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