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峻彥(原名高壬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15號、112年度執字第3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意見,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曾經法院以附表備註欄所示裁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並在上開外部性(即11月)及內部性(即10月)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28日108年12月中旬某日108年10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0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0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侵簡字第14號109年度侵簡字第14號111年度簡字第345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10日112年1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9年9月23日109年9月23日112年2月19日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簡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1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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