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AECHOEARI(中文名為黃智強)泰國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AECHOEARI(中文名為黃智強)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AECHOEARI(中文名為黃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LAECHOEARI(中文名為黃智強)曾有酒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其任恣毀損告訴人即被害人LAKMANCHAINAT之手機致令不堪用,所為非是,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毀損物品之價值(手機乙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智識程度、與被害人LAKMANCHAINAT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緝字第4062號被告LAECHOEARI
(中文名:黃智強,泰國籍)
男43歲(民國69年【西元1980年】
1月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鎮○○路000巷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ECHOEARI(中文名:黃智強)與LAKMANCHAINAT(中文名: 王家祥 )原為同事,渠等於民國111年2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LAKMANCHAINAT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LAECHOEARI於離去之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取走LAKMANCHAINAT置放在前開處所內桌上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Redmi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
9、IMEI2:000000000000000)1支,旋將該行動電話丟棄在桃園市蘆竹區濱海路1段與中圳街口處,致該行動電話之鏡面刮傷、裂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LAKMANCHAINAT。
二、案經LAKMANCHAINAT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LAECHOEARI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LAKMANCHAINAT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三)證人LAECHOEATHIT於偵訊中之證述;(四)現場及物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2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全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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