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衍雄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告訴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A女僅記載代號(其姓名年籍資料詳密封袋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111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26至27、60至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上開猥褻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強制猥褻告訴人,嚴重危害他人身體性自主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已依告訴人之意願,捐助款項(新臺幣5,000元)予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126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代號AE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之個人按摩工作室消費,利用A女為其按摩即將結束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雙手環抱起A女至床上,並以其生殖器碰觸A女大腿、臀部,經A女掙扎、表示不要後始放手,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有以雙手將告訴人抱到床上,抱起來時告訴人有掙扎、說不要,之後告訴人生氣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其意願,以雙手抱住其之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傳送:「對不起」、「真的對不起」、「我不會再有下一次了」、「對你有些無禮真的抱歉對不起」「不生氣好嗎?」、「不會抱妳了抱歉」、「我知道錯了誠心誠意跟妳道歉」、「我知道沒有經過妳的同意抱妳很無理也不對但我誠心的跟妳道歉。」等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晚間10時38分許前往過告訴人上址工作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捷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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