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 陳惠來 相對人 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現由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923號審理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不得逾三個月,限二次六個月;同法第13條:執行法院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另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請准予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停止強制執行,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上開101年度司執字第119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遍查本院並無相關原告已另案有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事件存在,是其提起本件聲請,自屬無憑,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敏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