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崑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崑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第二至三行所載:「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月11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更正為:「於民國99年2月2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黃崑旗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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