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華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華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年9月,經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於民國101年6月1日經法務部法授矯字第10101106280號函核准假釋,爰依規定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減刑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受刑人於92年4月4日入監服刑,執行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及上開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1年6月1日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3月19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13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年11月7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1年6月1日法授矯字第10101106281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乙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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