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博文於民國100年7月25日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261號便利超商內,因細故與 蕭安証 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蕭安証之頭部及臉部,致蕭安証受有額頭撕裂傷及頭部多處挫傷。
二、案經蕭安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博文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安証、證人 胡軒輔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大學辦理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率爾動用暴力,復未能全額給付告訴人約定之和解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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