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害人所失竊之冷氣機是放置在住處門口騎樓處,而非堆置在收集垃圾或資源回收物放置處,可見仍為該處附近住戶所有之物,且機械類物品,縱然有損壞,但仍有一定價值得以回收利用,被告欲搬離前,並未詢問相關該處住戶人員確認後始搬離,而是逕自擅自搬離,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稱誤認冷氣機為沒有人要之廢氣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徐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不得竊取他人物品,卻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與被害人,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困擾,並衡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竊盜罪,及於九十四年間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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