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28號異議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28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4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抗字第5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異議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本院卷第18頁);異議人不服,並依前揭規定異議,合先敘明。
二、又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經查異議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第18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2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4日、105年3月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頁、第9頁),異議人逾期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亦有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憑(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其抗告於法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駁回其抗告。異議意旨徒以原裁定未記載案由及應依法迴避之法官姓名,且枉法裁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三、另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查異議人雖於本件聲明異議時,同時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惟全未為任何釋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毋庸停止本件程序,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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