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411號原告 全嘉莉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被告 王瑞玲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 律師複代理人 徐豪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示」,以頭版16分之1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示」,以14號字體及長7公分、寬6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第一版一天(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於105年5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聲明如起訴狀所載,惟其真意應為如民事準備書狀所載)。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曾任醫藥、保健類記者,並為各家電視臺相關醫療、保健節目所受邀與談來賓,詎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晚間11時23分起至37分許間,利用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功能,接續傳送「告知各製作單位:
全嘉莉小姐並非是醫藥記者,現在也並非在任何醫療線上、媒體發表採訪文章,在電視上所引用之資料,也都採用網路錯誤資訊,誤導民眾之深。同時她在外招搖撞騙,自行掛健康、長春雜誌的資深撰述員,此行徑已被兩家媒體提出嚴重警告,並利用上貴節目的名義,私下向醫師收取高額費用,再用推薦醫師的方式,讓自己從中獲利,目前事件陸續在各電視台揭穿!請製作單位勿再繼續讓她掛假醫藥記者之名,破壞節目形象!」(下稱系爭簡訊)等不實內容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節目企畫、執行製作、助理等特定多數人所使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指摘原告不具醫藥專業智識,詐騙行徑及私德不佳等內容,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上情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227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自應負擔誹謗原告名譽之侵權責任。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登報道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示」,以14號字體及長7公分、寬6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第一版一天。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依本件不實簡訊之傳送紀錄,簡訊係於同一秒鐘內重複傳送
,或每相隔1、2秒鐘內連續傳送,大抵以此規律,將相同之訊息密集且重複地傳送訊息予相同之對象。進以,於密集且重複地將相同訊息傳送予一門號後,再以同上方式近似機械性之規律,連續發送予其他18組門號。如不實簡訊係以人為操作發送簡訊,衡情必會挑選出受話對象後逐一進行發送,並按照對方接受情況,決定是否重複發送,絕無於每一受話門號均毫無例外多次發送相同內容簡訊之理。又如在人為操作下,倘一次設定「多組」傳送門號,則自無可能於傳送一組門號後,相距約1分鐘後始又傳送下組門號;反之,如一次僅設定傳送「一組」門號,則依常情應更加熟練傳送之操作,當可避免重複傳送之錯誤,節省簡訊費用或時間、心力成本之勞費。是以,堪認本件之簡訊發送模式,應係由某種程式控制下,所為之機械式作業,顯非被告能力範圍所能為逐一傳送之可能。
㈡智慧型手機或其他電子通訊裝置資訊安全漏洞時有所聞,駭
客往往藉由簡訊之傳送、或是網址之連結,於用戶毫無防備之情形下點擊之,而病毒程式即可入侵,除得以藉此取得用戶之個資、密碼外,甚至發展出盜用用戶之小額扣款服務,或以用戶之門號作為跳板,密集且大量地轉發簡訊。稽此,被告所使用之前揭門號,應係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遭他人利用作跳板,在某種程式設定下,而大量傳送不實之簡訊。又依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於101年11月19日晚上11時38分35秒,亦發送簡訊至被告自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倘若該誹謗簡訊確係被告所為,被告焉有可能將該簡訊發送予自己?如此非但無法達成誹謗原告之目的,反而增加遭到司法機關查獲之機會。
㈢依刑事案件中證人所述,證人大多於收到系爭簡訊後就直接
刪除,或不予理會。且是否決定邀請來賓上節目通告,據證人於刑案中證述,係根據節目內容需要、收視考量及來賓在節目上的表現,或是過往表現在相關主題上是否可以發揮而決定是否邀請,另亦無證人表示不要發給原告通告,足認系爭簡訊未造成原告名譽上損害。
㈣原告主張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
事證,且查證人在收到簡訊後,或係直接刪除不予理會,或因證人自行轉寄、散布或告知他人,其等證人之行為倘若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自與被告無涉。況且,原告在事發後,尚前往泰國清邁參加水燈節遊玩,益見原告並無因此事致遭受何精神上痛苦。另原告要求於報紙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顯然已超過回復名譽之必要,與傳送簡送方式造成原告損害之比例原則大相違悖,自難謂適當之處分。
㈤原告在知曉簡訊事件後,即利用原告同居人在中國時報擔任
副經理兼總編輯特助之便,大肆宣揚報導此事,以形塑原告係被害人之受害形象,並於地檢署偵查終結、法院判決後立即大幅報導此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對此非財產上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與有過失,自應予以一定比例之減免賠償金額。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該門號於101年11月19日晚間11時23分許至37分許間,傳送系爭簡訊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手機使用者,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門號申辦人或使用人之職務均為各節目之執行製作或企畫人員等情,業據原告、證人 曾宛婷翁珮芬林秀慧蔡佳珍李文琳張燕芬陳立偉黃惠芬蔡瑞慈葉奕芳張雅雯陳珮君 於刑案中證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838號卷《下稱第838號偵續卷》第98、111、123頁,103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偵查卷《下稱第87號偵續卷》第79頁反面至83、100至101頁,本院刑事103年度易字第950號卷《下稱一審卷》第112頁反面至117、131至134、148至149頁);另證人即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TVBS節目企製人員 李正中 提出陳報狀等資料亦可認其現擔任相關節目企畫、製作人員(見一審卷第144至
145頁);並有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於102年2月19日以信客一㈠警密(102)字第055號函附上開門號申請明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有關附表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辦者資料)、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有關附表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辦者資料)、遠傳資料查詢單(有關附表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辦者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訊息內容。由上可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門號持用之特定多數人分別為電視節目企畫、執行製作人員,其確均收受知悉由被告申辦上開門號所傳送系爭簡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應係不詳之人藉由入侵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平版電腦後,再以某種程式設定下,而密集、大量、重複發送系爭簡訊予附表所示之人等語。惟查:
1.關於電腦犯罪是否有電腦遭設定一定簡訊內容,並在特定時間發送該簡訊予選定之特定對象乙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函覆稱:刑事局專辦電腦犯罪之偵九大隊迄今並未曾查獲電腦遭設定特定時間發送一定簡訊內容與特定對象之病毒或惡意程式之相關案件,且該兩者,一為電腦、一為電信服務,破解入侵方式不同,難度均極高,輔以選定特定對象(如實際身分、工作背景),此已非病毒或惡意程式作用所產生。又所謂木馬程式是針對竊取電腦內資料(如帳號、密碼檔案等)及操控對方電腦之惡意程式,如有撥打、傳送簡訊之功能者,係針對智慧型行動電話載具弱點所製作之木馬程式,但經檢視起訴書內容,相關不實簡訊內容研判係屬人為手動,再經電信服務產生通聯紀錄,應非木馬程式功能所產生。再者,以電腦傳送簡訊內容,實質係於電腦連結網路情形下使用電信服務,當下發送簡訊之電腦或載具,仍須視數位鑑識技術及設備是否可予以還原,或提供電信服務之公司有無存檔紀錄部分。而以特定對象持有之手機為目標,透過手機系統漏洞,以各種方式植入木馬程式,進而遠端操控手機在特定時間發送特定簡訊給特定對象,有其可能性,惟實行難度極高,檢視本案起訴書內容所載,如為他人入侵該手機後操控發送特定簡訊給特定對象,則犯嫌需擁有高級駭客技術實行入侵行為,或者瞭解持機人生活作息以趁隙對持用手機接線植入,且本案發送時間長達14分鐘,發送間隔時間不規則,及犯嫌必須知悉特定身分者(如實際身分、工作背景)之電話號碼,以實行有效陷害行為。綜上各要件,實務上不可能出現此種情節,因而研判本案應屬人為手動輸入後發送簡訊等語甚詳,此有刑事局103年10月24日刑偵九三字第1030095314號、103年12月17日刑偵九三字第1038015177號函等各在卷足憑(見一審卷第67、103頁)。
2.另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電子公司)亦表示該公司所販售行動電話或電腦等,均未接獲駭客透過惡意程式入侵手機,得以擅自書寫簡訊內容,並選擇特定對象發送簡訊內容之情事,此有三星電子公司103年10月28日函在卷可證(見一審卷第66頁)。
3.再者,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下稱行政院消保處)對於被告所有之品牌Samsung行動電話資安相關問題函覆稱:本處前於102年至103年間分別就HTCNewOne、SamsungNote3、SonyXperiaZ等三款智慧型手機進行測試出廠時內原始內建軟體(不含使用者自行下載之軟體),並委託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資安科技研究所進行檢測,就有關SamsungNote3該款手機所發現缺失,主要是該應用程式筆記內容以明文儲存與讀取權限設置不當,以及應用程式以SSL加密連線至網站時,未驗證憑證是否簽發給連線網站,造成使用者在特定情況下可能遭駭客竊取使用者機敏資料;至於是否可能遭惡意發送簡訊予特定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無法判定等情,此有行政院消保處於103年12月16日院臺消保字第1030074228號書函在卷可查(見一審卷第100至102頁)。
4.據上可知,被告辯稱依系爭簡訊發送模式,應係機械式發送,係遭人入侵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平版電腦後,再以某種程式設定發送簡訊等語,尚難採信。何況,被告所使用平板電腦如遭他人惡意設定,被告確不知情,豈會毫無相關設定資料可查,且被告並未舉證其使用平板電腦是否可以經由他人任意設定,發送簡訊內容予特定之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⒌被告另抗辯:依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1
7頁),於101年11月19日晚上11時38分35秒,尚發送簡訊至被告自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倘若該誹謗簡訊確係被告所為,被告豈可能將該簡訊發送予自己?如此非但無法達成誹謗原告之目的,反而增加遭到司法機關查獲之機會等語。然查被告發送簡訊予自己之動機為何,實有多端,更難排除係為掩飾傳送簡訊乙事而故意為之,是尚難以被告有發送系爭簡訊予自己,即認定非為被告所為。
㈢稽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晚間11時23分起至37
分許間,利用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功能,接續傳送系爭簡訊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節目企畫、執行製作、助理等特定多數人所使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應堪認定。
㈣被告所傳送系爭簡訊內容為:「全嘉莉小姐並非是醫藥記者
,…在電視上所引用之資料,也都是採用網路錯誤資訊,誤導民眾之深」等語部分,顯係指摘原告不具有專業醫療智能,在節目上所陳述內容均是採用網路上錯誤資訊,導致誤導觀看節目之民眾,除指述原告無專業醫療智能外,甚至指稱原告隱瞞其不具相關專業知識,還利用醫藥記者之名義,行破壞節目形象之行為,而告知製作單位勿繼續邀請原告上節目等語;並依系爭簡訊內容後段載述:「同時她在外招搖撞騙,自行掛健康、常春雜誌資深撰述員,此行徑已被兩家媒體提出嚴重警告,並利用上貴節目的名義,私下向醫師收取高額費用,再用推薦醫師的方式,讓自己從中獲利,目前事件陸續在各電視台揭穿!」等語,則係具體指摘原告不實行為已經遭其他媒體揭穿,利用上各節目之機會,進而介紹醫師上節目,再私下向所仲介醫師收取高額費用,顯已嚴重貶抑原告個人私德、道德,亦對原告極為負面之評價,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所發表上開簡訊內容之言論,確實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甚明。被告雖辯稱:收受系爭簡訊者大多於收到簡訊後就直接刪除,或不予理會;且是否決定邀請來賓上節目通告,據證人於刑案中證述,係根據節目內容需要、收視考量及來賓在節目上的表現,或是過往的表現在相關主題上是否可以發揮而決定是否邀請,另亦無證人表示不要發給原告通告,足認亦未造成原告名譽上損害可言等語。惟查,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相關節目人員並未因此不發通告給原告,然被告所發送系爭簡訊之內容,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已如上述,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另收受系爭簡訊之人是否刪除簡訊或不予理會,亦與原告之名譽是否受損無涉。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上開寄發系爭誹謗簡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政治大學傳播學院新聞研究所,現為國防醫學院醫學系健康傳播講師,曾擔任新聞媒體工作者、專欄作家、節目主持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2、10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9萬0,798元、25萬0,916元,名下有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32萬7,790元。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雜誌專欄作家、醫藥保健書籍作家、美食作家;另有接受健康、消費、生活等談話性節目通告,為健康節目主持人,曾任記者、主編,廣播節目主持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2、10
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1萬3,005元、80萬0,655元,名下有汽車一部等情,各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7、5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至42頁),復審認兩造均為媒體工作者,有一定之知名度,被告卻撰寫系爭簡訊傳送予時任相關節目製作人、企畫人員等,侵害原告之名譽,且企圖影響上開人員考量邀請原告擔任節目來賓與否;兼衡原告因本件簡訊事件失眠及停經,自102年10月15日陸續至精神科及婦科就診,經診斷有焦慮及憂鬱狀態及情緒壓力導致子官功能失調出血、月經不規則,以及焦慮引發排卵異常等症狀,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6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至107頁),可認原告因此所受精神痛楚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7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在事發後,尚前往泰國清邁參加水燈節遊玩,益見原告並無因此遭受何精神上痛苦等語,惟原告是否前往國外旅遊,與是否受有精神上痛苦無必然關係,被告以此抗辯實屬無由。
㈦被告另抗辯:原告在知曉簡訊事件後,即利用原告之同居人
在中國時報擔任副經理兼總編輯特助之便,大肆宣揚報導此事,以形塑原告被害人之受害形象,並於地檢署偵查終結、法院判決後立即大幅報導此事,則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對此非財產上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與有過失,自應予以一定比例之減免賠償金額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所指之相關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係關於被告發不實簡訊誣陷原告遭起訴或被告嗣遭判刑之新聞,上開報導實均為有利於原告之新聞報導,已難認有何致原告名譽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情,被告上開抗辯,實屬無由。再兩造均為媒體工作者,均曾擔任記者及節目主持人等,本均有一定知名度,新聞媒體就本件侵害名譽事件為相關報導本屬正常,亦屬新聞自由,本難認有何與過失之問題。再被告亦未舉證係原告所為,且被告所指之原告同居人,亦非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所為如何更難認可指為原告之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所據,全無可採。
㈧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規定。此規定乃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名譽權遭受損害者,固可依前開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該回復名譽之方式,應予被害人名譽受損之情形彼此相當,易言之,兩者必須成相當之比例,始得認為係適當之處分,故該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審判法院應予斟酌認定而為裁判。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示」,以14號字體及長7公分、寬6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第一版一天,以回復其名譽等語。惟本件刑事案件判決由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公告於網路,公眾均得以查悉,當可澄清事實發生經過,且被告因誹謗原告經刑事判拘役50天,亦經相關新聞媒體為報導,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均足以終止原告名譽受損之不利益狀態。再者,原告於本件已獲得金錢賠償,應可填補其所受損害,且本院既已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本院判決經網路公告後,亦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是本件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被告本件侵害原告名譽之手段為寄發簡訊予如附表所示之18人,以及原告損害情形及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登報道歉回復名譽之主張,非屬必要手段,亦不符比例原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
6日,見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
┌──┬────┬────┬─────────────┐│編號│傳送時間│所傳送行│左列門號申請使用者或實際使│││(均為│動電話門│用者│││101年11│號(即受││││月19日)│叫號碼)││├──┼────┼────┼─────────────┤││該日晚間│00000000│葉奕芳(時任八大電視新聞││1│11時23分│76│NEW一下企畫)│││30秒至34│││││秒│││├──┼────┼────┼─────────────┤│2│該日晚間│00000000│李文琳(曾任年代電視金錢帝│││11時24分│62│國製作人)│││56秒至25│││││分間│││├──┼────┼────┼─────────────┤│3│該日晚間│00000000│翁珮芬(時任中視兩岸新新聞│││11時25分│36│執行製作)│││44秒至48│││││秒間│││├──┼────┼────┼─────────────┤│4│該日晚間│00000000│陳立偉(時任年代新聞年代向│││11時26分│88│前看企畫)│││42秒至46│││││秒間│││├──┼────┼────┼─────────────┤│5│該日晚間│00000000│黃惠芬(時任年代新聞年代向│││11時27分│02│錢看企畫)│││47秒至51│││││秒間│││├──┼────┼────┼─────────────┤│6│該日晚間│00000000│ 馮美雪 (節目企畫)│││11時28分│91││││39秒至43│││││秒間│││├──┼────┼────┼─────────────┤│7│該日晚間│00000000│李正中(節目企畫)│││11時29分│65││││33秒至36│││││秒間│││├──┼────┼────┼─────────────┤│8│該日晚間│00000000│ 魏秋蕙 (節目執行製作)│││11時30分│25││││22秒至26│││││秒間│││├──┼────┼────┼─────────────┤│9│該日晚間│00000000│蔡佳珍(節目執行製作企畫)│││11時30分│27││││53秒至56│││││秒間│││├──┼────┼────┼─────────────┤│10│該日晚間│00000000│申請者為蔡瑞慈,實際使用者│││11時31分│91│為 黃愛惠 (時任節目執行製作│││8秒至12││助理)│││秒間│││├──┼────┼────┼─────────────┤│11│同日晚間│00000000│張雅雯(節目製作)│││11時32分│02││││14秒至18│││││秒間│││├──┼────┼────┼─────────────┤│12│同日晚間│00000000│張燕芬(時任年代電視年代向│││11時32分│90│錢看製作人)│││45秒至48│││││秒間│││├──┼────┼────┼─────────────┤│13│同日晚間│00000000│ 楊惠雯 (節目企畫)│││11時33分│17││││14秒至18│││││秒間│││├──┼────┼────┼─────────────┤│14│同日晚間│00000000│ 吳莉婷三立電視公司執行製│││11時33分│30│作)│││37秒至41│││││秒間│││├──┼────┼────┼─────────────┤│15│同日晚間│00000000│ 安幼琪 │││11時34分│27││││28秒至33│││││秒間│││├──┼────┼────┼─────────────┤│16│同日晚間│00000000│陳珮君(時任TVBS執行製作)│││11時35分│24(原判││││56秒至36│決誤載為││││分間│00000000│││││51)││├──┼────┼────┼─────────────┤│17│同日晚間│00000000│ 顧嘉浩 │││11時35分│51││││56秒至36│││││分0秒間│││├──┼────┼────┼─────────────┤│18│同日晚間│00000000│ 黃筠菁 (企畫製作)│││11時37分│10││││24秒至28│││││秒間│││└──┴────┴────┴─────────────┘附件:道歉啟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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