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19號
105年度易緝字第20號105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旭圳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
詹漢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920號,99年度偵字第2353號、第3350號、第8169號、第9398號、第9998號、第10134號、第10532號,102年度調偵緝字第74號、第75號、第1191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8095號、第8101號、第9061號、第12206號、99年度偵緝字第19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G○○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如附表壹所示。
事實
壹、后宮酒店、鑽石酒店、曼哈頓酒店、春天酒店部分:
一、G○○係CALL客電話詐欺集團首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與臺灣地區二類電信業者合作(電信業者 吳玉玲 所為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2513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1381號判處有罪確定)在該地設置網路電話CALL客機房,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即CALL客秘書,下稱大陸秘書)成立CALL客秘書臺(代號888、850、810、
800、700、044),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臺籍幹部 林銘輝 、林清輝(滯留大陸地區,未據起訴)負責管理上開秘書臺,並與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曾樹榮 (綽號「 曾總 」)等廈門當地CALL客電話詐欺集團之CALL客秘書臺(代號220、407、408、409、420、430、450、460、470、480、490、
520、530、560、580等)合作,由大陸秘書以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誘使民眾前往G○○在臺灣地區經營之酒店消費,再由酒店公關小姐配合大陸秘書之「詐術」劇本(詳下述)演出,致來店之客人陷於錯誤,而以現金或信用卡刷卡之方式交付款項,而大陸CALL客秘書臺可分得客人消費金額(即業績)之半數,酒店公關小姐可分得客人消費金額之10%(新客)或15%(回客)之金額。
二、G○○為遂行上開CALL客戀愛詐術,分別於96年10月間、97年9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2樓成立「后宮酒吧」(下稱「后宮酒店」)、鑽石帝國酒吧」(下稱「鑽
石酒店」),再於98年5月間,與有犯意聯絡之 林智華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13樓成立「曼哈頓酒店」,又於98年12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成
立「春天酒店」。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 張駿騰 (綽號:張愷,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擔任「后宮酒店」、「鑽石帝店」、「曼哈頓酒店」之店長(亦稱總店長), 劉蕙 菁(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為4家酒店之總會計,以及與以下之人(下列之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或另案判決)分別擔任「后宮酒店」、「曼哈頓酒店」、「鑽石酒店」、「春天酒店」之訪檯經理、控臺、會計、少爺、公關小姐、現場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等職務,配合大陸秘書CALL客詐術詐騙至酒店之客人:
㈠、「后宮酒店」:⒈訪檯經理 林鈞毅 (代號:K經理,兼現場負責人)、 駱埈霈 (代號:J經理)、 江明勳 (代號:T經理)⒉控臺 張淑玲 (綽號: 露琪亞 );⒊會計 林淑婷 (綽號: 小婷 );⒋少爺 李岳哲 (綽號: 阿霖 ,兼少爺領班結)、 毛賢賓 (綽號:小毛)、 郭文新 (綽號: 阿財 ,兼登記負責人,)、 鍾志偉 (綽號: 小井 )、 鍾良偉 (綽號: 小奇 )、 賴建達 (綽號:小賴);⒌公關小姐 楊珮岑 (原名 楊慧文 ,花名:公主)、 馮淑芬 (花名: 粢婷 、ㄚ子)、吳姵𦻊(花名: 艾麗絲 )、 萬慧敏 (花名: 叮噹 )、 王心瑜 (花名: 小嬋 )、 林品葇 (原名 林治 綝,花名: 玉琳 )、 陳宇星 (花名: 謙穗 )、 吳家霈 (花名: 潔兒 )、 張珈瑛 (原名 張淨惠 ,花名: 梓欣 )、 賴淑娟 (花名: 奧迪 )、 張异騑 (花名: 亭萱 )、 叢慧娟 (花名: 東東 )、 連倢妘 (原名 連祈 鈁,花名: 海洛 )、 廖梨君 (花名:橘子)、 莊婉茜 (花名:CD)、 廖婉淩 (花名:奶茶)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花名法拉利、寶貝與其餘不詳姓名成年女子。
㈡、「鑽石酒店」:⒈訪檯經理 黃盛韋 (代號:黃經理,兼現場負責人)、 彭小芳 (代號:方經理)、 陳天意 (代號:陳經理,於97年9月至98年11月兼登記負責人)⒉控臺 彭雪華 (綽號: 小雪 );⒊會計 李雅倩 (綽號: 小倩 )、 陳書敏 (綽號: 小薇 );⒋少爺 張書瑋 (綽號 小瑋 ,兼少爺領班)、 黃俊瑋 (綽號:阿俊)、 邱緯宏 (綽號: 大頭 ,更名 邱楷鈞 )、 楊佳達 (綽號: 阿良 )、 劉明錫 (綽號: 阿彥 ,更名 劉宏澤 );⒌公關小姐 王莉蘭 (花名: 小花 、巧巧、小P,已歿)、 陳怡潔 (花名:小Q、 丸子 )、 沈彥君 (花名:點點、 樂樂 )、 吳佩陵 (花名: 小草韓琳 )、 許幼琳 (花名: 子晴 )、 莊語仙 (花名:天天、 小葵 )、 許瑋雁 (花名: 蕾蕾 )、 謝淑月 (花名: 凱蒂小村 )、 呂以芯 (花名:C.C)、 廖育萱 (花名
小魚 )、 莊怡如 (花名: 柔柔 )、 黃菁以 (花名: 米萱小君 ,巳歿)、 鄭宇玲 (花名: 紅琪 )、 沈馨煒 (花名: 言妍 )、 林靜怡 (花名: 艾妮 )、 陳誼玲 (花名TINA)、吳明純(花名 小佩小萱小雅 ,巳歿)、 陳金令 (花名 紅琳 )及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
㈢、「曼哈頓酒店」:⒈訪檯經理 王永鑫 (代號:K經理,兼現場負責人)、王聖凱(代號:S經理);⒉控臺 簡婉慧 (綽號: 程特 ,另案審結);⒊會計 周恩宇 (綽號: 大白 );⒋少爺 王昌明 (綽號: 小丁 ,兼少爺領班)、 劉明治 (綽號: 阿南 )、 林樹旻 (綽號: 阿旻 )、 洪鈺富 (綽號: 小咻 )、 林丹義 (綽號:小海);⒌公關小姐 周沛樺 (花名: 安安 )、 邱美瀅 (花名: 蓓蓓邵琪 )、 周美廷 (花名: 鍾情 )、 李伊珊 (花名: 桃子 )、 莊廷芳 (花名:奶茶、 小燕 )、 鄭羽恩 (花名: 凱潔 ,已歿)、 王慈萱 (花名: 妮妮 )、 謝孟潔 (花名: 苡萱 ,)、 徐卉萱 (花名:米萱、 小米 )、 游婉琪 (花名:小倩,)、 陳怡伶 (花名: 芽芽 )、 張桂僑 (花名: 范范 、Q比,)、 林嘉珍 (花名: 小可 )及其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
㈣、春天酒店:⒈訪檯經理 陳鴻凱 (代號:V經理,兼現場負責人,業已審結)、 徐慧雅 (代號:A經理、安琪經理,98年11月間在曼哈頓酒店任訪檯經理1個月);⒉控臺 余天真 (綽號: 小真 ,98年間在后宮酒店擔任副控臺);⒊會計林 金燕 (綽號:
金燕,98年間在后宮酒店擔任會計);⒋少爺 楊峻生 (綽號: 小楊 ,兼少爺領班)、 黃泰褘 (綽號; 小泰 )、 黃寶輝 (綽號: 小輝 )、 謝宜宏 (綽號: 阿宏 );⒌公關小姐 李孟璇 (花名: 月兒 )、 陳雪惠 (原名陳雪惠,花名: 駱薇海若 )。
㈤、其詐騙方式為:配合大陸秘書CALL客詐術,由酒店少爺負責核對客人身分及包廂服務,訪檯經理向客人佯稱至酒店係純消費每小時1萬元,買全場費用為3萬元,並非替小姐還錢,客人與小姐間借貸與酒店無關云云,收取客人金錢,再由公關小姐假扮為CALL客之大陸秘書,在包廂內一對一接待客人,對客人佯裝有愛意,希望客人協助其脫離酒店,且佯稱自酒店離職時可領取一筆薪水或離職金,屆時即可償還客人並與客人一起生活云云,致客人陷於錯誤,誤以包廂內之公關小姐即係CALL客之大陸秘書,並誤以為公關小姐離職後將與之共同生活且可償還其已代公關小姐支付之各項欠款,而不斷相信大陸秘書所虛構之各種理由(欠經紀公司錢、欠離職違約金、欠酒店服裝費、保險費、業績不足遭酒店開罰單罰款、家人重病或意外車禍欠醫藥費、家人擅自向經紀公司借款無力償還、陪酒與客人發生衝突打傷客人欠賠償金、欠姐妹業績、會計協助作假帳遭發現罰款、向姐妹證明男友、酒店辦活動、業績不足無法排休假等等),至上開酒店以補節數或補業績等名義,為公關小姐償還欠款。以此詐術,詐騙如附表貳、參、肆所示被害人等。
三、前開酒店人員及大陸秘書之犯罪分工詳述如下:
㈠、總店長張駿騰:承G○○之命管理「后宮酒店」、「鑽石帝店」、「曼哈頓酒店」3家酒店事務,並隨時向G○○回報酒店內之狀況。與大陸秘書臺主管聯繫協調CALL客話術。指導訪檯經理、公關小姐、控檯、少爺等如何應對客人及因應警察機關臨檢查緝,湮滅店內各項紙本證據等事宜。
㈡、總會計 劉蕙菁 :承G○○之命管理4家酒店所有帳款之支出與收入,工作內容為每日收取前開4家酒店之詐騙所得款項、消費明細表、營業日報表、訂桌單、節數單等資料核對帳目,製作相關營收報表、支付二類電信詐騙電話費用、酒店員工薪水、獎金等支出,且需與大陸秘書臺對帳,計算應分配與G○○及大陸秘書臺等人之詐騙款項後,再依G○○指示藉由地下匯兌管道將詐欺所得款項匯至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萬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而萬先生再將扣除手續費後之金額匯至G○○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工商銀行「G○○」、「 楊嘉敏 」、「林清輝」等3個銀行帳戶內,之後再由劉蕙菁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揭秘書臺應分得之款項,自上開3個帳戶內匯至各秘書臺指定帳戶。另於大陸秘書CALL客詐騙電話門號遭警方斷話或調閱申登人資料時,提供人頭備用資料與合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益電信公司)業務承辦人吳玉玲、 王鈺汝 (另案偵辦),作為該門號申請人,避免原以公司名義申請之門號,皆遭警方斷話。
㈢、大陸秘書:負責隨機撥打電話與臺灣地區之不特定人,初期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與接電話之男性客人裝熟攀談、建立關係,再佯稱係因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因素,在酒店上班,藉此博取客人同情並佯裝愛意,希望與客人生活在一起,旋以「想見」、「證明男女朋友」為由要求客人到酒店見面為其補業績,以期能儘速償還積欠酒店或經紀人之款項辦理離職,當客人誤信為真同意前往酒店為其補業績後,隨即撥打電話向前揭酒店下單訂桌,向控臺或接訂桌電話之人(少爺、會計或經理等均會協助接聽)說明客人姓名、到場時間、下單金額、本次來店理由(即詐術)、訂桌秘書花名及秘書臺代號等事項,之後與負責接待之公關小姐通電話,詳細說明客人姓名、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背景資料,並告知用以欺騙客人所虛構之「假身分」背景資料、本次使用之詐術及客人答應之消費金額等事項(此即「對話」),公關小姐假扮大陸秘書接待客人後,隨即向大陸秘書詳細說明與客人見面時之雙方穿著、互動情形如何等事項(此即「回話」),使大陸秘書知悉細節,再以電話與客人培養感情,並以包廂相處細節取信客人,再以欲辦理離職,需償還積欠經紀人之債務、家人向經紀公司借款、打傷酒客欠賠償金、遭酒店開罰單、欠酒店服裝費、保險費等各種虛構情節,要求客人代為清償或支付,並佯稱離職後可領離職金或薪水,即可償還客人,致客人陷於錯誤,為取回已付出之款項,持續前往酒店以補業績、補節數之方式,協助還款以辦理離職,而以交付現金或刷卡方式付款與酒店。
㈣、訪檯經理:負責酒店現場事務處理、協助接聽大陸秘書下單電話填寫訂桌單、向客人說明消費方式、收款及排解客人糾紛等工作,另於公關小姐上檯前,與接待之公關小姐討論或瞭解該次客人前來補業績之理由(即大陸秘書所使用之詐術),以便在向客人說明消費方式時,澄清客人所支付之款項係為小姐補業績,並非其他還款事由,且要求客人需在公關小姐進包廂前先付款,若係買全場者,並請客人親自在消費單據上載明係補業績並簽名,作為客人事後發現遭詐騙而向警方提出告訴時,證明係消費糾紛之用。
㈤、控臺:負責接聽大陸秘書之訂桌電話,詳細記載訂桌秘書花名、秘書臺代號、負責接待之公關小姐花名、客人姓名、進場時間、下單金額、詐術理由等資料後,安排公關小姐上檯、下檯時間,並控管大陸秘書與公關小姐之對話與回話,註記客人狀況、編輯黑名單(即易遭檢舉查緝之高風險客人列為禁止CALL客對象),及製作公關小姐坐檯節數表,記載坐檯之桌次與時間等資料。
㈥、會計:協助控臺接聽大陸秘書訂桌電話,填寫訂桌單,收取訪檯經理交付之客人款項,核對訂桌單與節數單,據以製作消費單據及每日之消費明細表,並彙整製作營業日報表,連同營業(詐欺)所得交與總會計劉蕙菁收取彙整。
㈦、少爺:客人抵達酒店外時會先撥打電話予大陸秘書,再將電話交由泊車少爺接聽,泊車少爺接獲大陸秘書告知放行之訊息後,以無線電通報酒店內站大廳之少爺,核對訂桌單確有該名客人訂桌後,放行客人搭乘電梯至酒店大廳,再由站大廳少爺請客人出示身分證件,核對姓名無誤後,將客人帶進包廂,藉此過濾客人身分,避免警方偽裝查緝及防止發現遭詐騙之客人直接進入酒店找尋公關小姐求償。另協助控臺接聽大陸秘書訂桌電話,填寫訂桌單,製作客戶簽到表,記載大陸秘書花名、秘書臺代號、公關小姐花名、客人進場、離場時間及客人當日穿著,作為管制酒店狀況及公關小姐回話大陸秘書之用;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影本供酒店申辦門號使用或自行申辦門號後供酒店使用。
㈧、公關小姐(公關小姐各僅參與如附表貳、參、肆、伍所示有列載其姓名及所對應被害人之犯罪):公關小姐於大陸秘書下單訂桌並與之對話後,負責以大陸秘書所虛構之身分,在酒店包廂內配合大陸秘書使用之上開詐術欺騙客人,並向客人示愛,且隨感情進展程度,配合大陸秘書要求與客人外出進行無償性交(惟公關小姐事後可向酒店領取8,000元),令客人誤以為係公關小姐自願與之發生性交,雙方互有愛意,將來可以生活在一起。待客人離去後,公關小姐即以電話或填寫回話單(大陸秘書已下班無法通電話時使用)傳真或掃描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之方式,回話給大陸秘書,詳細描述與客人在包廂對話內容、互動情節或外出至旅館性交之細節,並討論如何進一步施詐,之後再由大陸秘書以脫離酒店為由,以前揭所述之各種詐術,要求客人前往酒店以補業績之名義代為償還各種欠款,並由公關小姐配合施詐,佯稱離職時可領離職金或薪水,屆時即可償還客人云云,致客人誤信為真,為拿回已代償還之金錢,不得不再前往酒店代償還各種款項,甚至向銀行或親友借貸為之。
四、嗣經循線實施通訊監察確認上開主要幹部成員及犯罪地點後,為警持搜索票至前開酒店營業處及劉蕙菁住處搜索,並經G○○及劉蕙菁自願同意至G○○住處及劉蕙菁之辦公室等處搜索,扣得詐騙電話、訂桌單、消費明細表、營業日報表、回話單及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432萬2,647元(詳本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拾壹之一即起訴書附表二之㈠所示扣押現金一欄表),另扣押如附表拾壹之二即起訴書附表二之㈡所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G○○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王昌明、郭文新、鍾志偉等7個酒店營業使用之帳戶金額。【本案應諭知沒收之物詳如後附之附表柒、捌、玖、拾及理由欄肆、四所述】。
五、案經如附表貳、參所示被害人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不夜城酒店部分:
一、緣 黃忠信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自民國90年起,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開設「不夜城酒店」,復於94年起因酒店生意不好,思改變經營模式,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謀以利用大陸地區女子(即CALL客秘書,下稱大陸秘書)以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進行「戀愛詐欺」,誘使不特定男性前往其在臺灣地區經營之酒店消費,再由酒店公關小姐配合大陸秘書之「詐術」劇本演出,致來店消費之酒客陷於錯誤,而以現金或信用卡刷卡方式交付與其消費金額顯不相當之款項。黃忠信並與 蕭舜政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黃盛韋(業經本院判決確定)、G○○、張駿騰(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郭文新(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 藍心茹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共組詐騙集團(俗稱剝皮酒店),由蕭舜政擔任酒店名義及現場負責人,黃盛韋擔任酒店少爺服務生,藍心茹為酒店小姐。再於95年4月間將「不夜城酒店」頂讓與G○○經營(96年10月間更名為后宮酒店),由張駿騰擔任酒店經理負責管理酒店內小姐,黃盛韋擔任少爺服務生兼現場負責人,郭文新擔任名義負責人兼少爺服務生,藍心茹繼續為酒店小姐,持續以詐騙手法,經營剝皮酒店,詐騙金錢得利。嗣有 俞士鈞 於94年9月初接獲自稱「 林嘉欣 」女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誘使俞士鈞自94年9月9日至96年2月12日至「不夜城酒店」及其所指定之不詳地址之「花漾年華」酒店消費,期間均由藍心茹扮演自稱「林嘉欣」女子身分坐檯陪酒,並與俞士鈞一同出遊,利用告訴人感情上之弱點,以美色為餌、巧言令色為手段,隨機使用種種藉口,譬如朋友欠款、家人生病、欲與俞士鈞結婚等多項名義為由,博取俞士鈞之同情與幻想,使之陷於錯誤,以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澳盛商業銀行(下稱澳盛銀行)等3家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總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30萬7,800元,藍心茹等人得款後再依比例予以朋分。
二、案經俞士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后宮酒店、鑽石酒店、曼哈頓酒店、春天酒店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蕙菁、張駿騰、林智華、張淑玲、 林家琦 、林鈞毅、駱埈霈、江明勳、 李懿隼 、毛賢賓、郭文新、鍾良偉、 賴健達 、彭雪華、李雅倩、陳書敏、黃盛韋、彭小芳、陳天意、張書瑋、黃俊瑋、邱楷鈞、楊佳達、劉宏澤、簡婉慧、周恩宇、王聖凱、 王昌民 、劉明治、林丹義、楊珮岑、馮淑芬、吳姵𦻊、萬慧敏、王心瑜、林品葇、陳宇星、吳家霈、張珈瑛、賴淑娟、張异騑、 叢嘉愉 、連倢妘、廖梨君、 盧莀右莊皖茜 、廖婉淩、陳怡潔、沈彥君、吳佩陵、許幼琳、莊語仙、許瑋雁、謝淑月、呂以芯、廖育萱、莊怡如、鄭宇玲、沈馨煒、林靜怡、陳誼玲、陳金令 江沛樺邱于喬 、周美廷、李伊珊、莊廷芳、 王惠萱 、謝孟潔、徐卉萱、游婉琪、陳怡伶、張桂僑、林嘉珍、鍾志偉、王永鑫、洪鈺富、H○○、余天真、 林金燕 、陳鴻凱、徐慧雅、楊峻生、 黃泰禕 、黃寶輝、謝宜宏、李孟璇、陳雪惠所供述及如附表貳、參、肆、伍所列之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偵1卷:「 楊雨婷 」紫微斗數命盤影本1紙、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6日傳真覆函影本1紙(偵1卷第18至19頁)。
㈡.偵2卷之證據: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10月10日、98年1月12日、
98年2月9日、98年3月31日、98年4月10日臨檢紀錄表影本、臨檢現場人員名冊影本、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簿影本各1份,有何意見?(偵2卷第25至44頁)。
⒉南頻電信傳真覆函(0000000000門號申請者基本資料)影本
與亞太電信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98.05.01~
98.05.02、98.06.01)各1份(偵2卷第45至50頁反面)⒊扣案薪資表(經紀: 傑森 )1紙(偵2卷第94頁反面)。
㈢.偵4卷證據:⒈告訴人即被害人地○○99年1月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補發本1紙(偵4卷第26頁)。
⒉扣案回話單(被告 連捷妘 即花名海洛、大陸秘書代號 朝子
影本1紙、署名「 心怡 」、「靜如」之信件影本各1紙(偵4卷第53至54頁反面)。
㈣.偵6卷:公關小姐薪資簽收單(98.07.27~98.08.01)影本1份(偵6卷第8至11頁反面)。
㈤.偵7卷證據:⒈雅虎奇摩信箱99年4月22日回覆[email protected]
申請人資料電子郵件列印內容(偵7卷第14至15頁)。⒉曼哈頓酒店98年5月至11月可分配盈餘明細表各1紙、曼哈頓酒店資本明細表1紙(偵7卷第16至23頁)。
⒊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請基本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
(被告劉蕙菁持用)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各1紙(98.12.03)、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寄送予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網路頁面列印內容7紙(偵7卷第26至34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61.228.57.135等IP位置)1份(偵7卷第61至66頁)。
㈥.偵9卷:同案被告張珈瑛(花名梓欣)相關監察譯文1份(偵9卷第172至173頁反面)。
㈦.偵11卷證據:⒈毛賢賓、 楊凱傑 、陳鴻凱、 張凱民鄭丞君張議鴻 、陳清
龍個人資料(雙證件)影本各1份;劉蕙菁持用0000000000門號(99.01.05)、0000000000門號(99.01.15)、0000000000門號(99.01.05~99.01.07)監聽譯文各1份;合益電信([email protected])寄給 謝總 劉小姐([email protected])、南頻電信 蔡雨君 之電子郵件列印內容1份(調換門號資料);南頻電信門號資料影本1份(偵11卷第91至108頁、139頁、141頁、145至14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合益
電信公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大陸地區工作人員「聯絡地址」、「廈門投資發展計畫」、「節費電話合作契約」影本各1份;合益電信([email protected])寄給謝總劉小姐([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列印內容2紙(偵11卷第130至131、第150至152頁、第154至157頁、第193至194頁)。
㈧.偵12卷證據: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9年1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張駿騰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99年1月9日凌晨1時40分07秒之通訊內容)(偵12卷第2至11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99年2月23日合金長安字第09900
00705號函及其附件王昌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郭文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鍾志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往來交易明細表(開戶迄今)各1份(偵12卷第15-1至15-69頁)。
⒊被告劉蕙菁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98年12月3日通
訊監察譯文1紙、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萬先生」大陸地區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所提及銀行帳戶列表1紙、扣案證物照片11張(含扣案之后宮酒吧郭文新、鑽石帝國酒吧王昌民、春天酒店酒家鍾志偉之銀行存摺封面照片)、「 洪明男 RogerHung」(rogerhu
[email protected])寄給「liueva」([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宏品經銷商資料0401.xls,即大陸call客集團使用臺灣地區門號對應資料)列印本1份、奇摩電子信箱(帳號:seahog0916)收件匣列印頁面2紙、 闕海飛[email protected])寄給「總會」([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0986號碼資料.xls,即宏遠電信門號資料)列印本1份(偵12卷第36至101頁)。
⒋「liueva」以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
寄送予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曼哈頓98年5月至11月損益表、曼哈頓酒店資本明細)列印本共7份、林智華(shufen000000@yahoo.
com.tw)回覆予「liueva」(標題為RE:曼哈頓損益表98-05)之電子郵件列印本1紙(偵12卷第102至118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99年2月6日上世貿字第09900000
24號函及其附件Z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2卷第142至149頁)。
⒍玉山銀行重新分行99年2月11日玉山重新字第0990211002號
函及其附件張書瑋(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並註明98.01迄今金融卡提款之ATM代碼及所在位置)各1份(偵12卷第182至222頁)。
㈨.偵13卷證據:⒈玉山銀行中山分行(99年2月26日)、中崙分行(99年3月1
日)、永安分行(99年3月5日)函及其附件張書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98年10月至99年1月於ATM提領現金監視錄影光碟各1片、於99年1月6日在中山分行ATM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紙(偵13卷第20至26頁)。
⒉戊○99年2月23日勘驗筆錄(H○○、張駿騰與G○○通訊監察光碟3片)(偵13卷第43至47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金融服務99年
3月25日函其及附件 江錦松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98年1月至99年1月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13卷第105-2至105-6頁)。
⒋劉蕙菁辦公室電腦C槽桌面檔案光碟1片、列印本1份(偵13卷第106至117頁及99偵8619卷證物袋中光碟片1片)。
,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㈩.偵14卷:統計彙整之被害人消費明細表1份(偵14卷第45至66頁)。
.偵15、16卷:刑事局99/4/27刑偵一(三)字第0990056544號函-附件(一)、(二)卷(偵15、16卷)。
.偵17卷證據:⒈受執行人為G○○之99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6樓、臺灣高鐵臺北車站東面出口)與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17卷第24至31頁)⒉臺北市○○區○○路○○號2樓(鑽石帝國)99年1月20日搜索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有何意見?(提示偵17卷第45至57頁並告以要旨)⒊臺北市○○區○○路○○號5樓(后宮酒店)99年1月20日搜索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偵17卷第59至79頁)⒋受執行人為簡婉慧之99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
○市○○○路○○號8樓之2)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7卷第81至85頁)⒌家揚欣業有限公司99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
區○○路○○號10樓)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7卷第87至91頁)⒍臺北市○○區○○○路○段○○號12、13樓(曼哈頓酒店、簡
婉慧辦公室)99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17卷第92至109頁)⒎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春天酒店)99年1月19
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偵17卷第111至117頁)⒏受執行人為 葉家葳 之99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7樓)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7卷第119至122頁)
.偵18卷證據:⒈受執行人為劉蕙菁之99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
○區○○○路○段○○○○號9樓903室、土城市○○街○巷○號6樓)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2份(偵18卷第74至89頁)⒉受執行人為張駿騰之99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
○市○○街○○巷○○號2樓)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偵18卷第91至95頁)⒊受執行人為 葉月如 (后宮、春天、鑽石帝國之外帳會計)之
99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路○段○○○號9樓)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筆記紙(記載記帳期間影本1紙)(偵18卷第132至136頁)⒋臺北縣○○市○○路○段○○巷○號(合益電信有限公司)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臺北縣○○市○○路○○號7樓之1(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99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及扣案客戶資料影本10張,手寫筆記紙影本2紙(偵18卷第137至157頁)
.偵19卷:G○○詐欺集團管理幹部涉案譯文重點摘要表1份(偵19卷第34至40頁並告以)
.偵20卷證據:⒈被告蔡雨君(南頻電信助理)所提邱緯宏、毛賢賓、黃俊瑋
等3人南頻電信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影本各1份(偵20卷第69至74頁)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查扣地點:鑽石帝國酒店、曼哈頓酒店、后宮酒店、春天酒店、劉蕙菁辦公室、劉蕙菁公司與住家等(含張駿騰與H○○及G○○當場查扣、葉月如、家揚實業、葉家葳住家及公司)、簡婉慧公司與家中)共7份(偵20卷第75至118頁)
.證1卷:⒈臺北市○○區○○路○○號5樓(后宮酒店)99年1月20日搜索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部分扣押物影本1份(證1卷第1至91頁)⒉臺北市○○區○○路○○號2樓(鑽石帝國)99年1月20日搜索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部分扣押物影本1份(證1卷第92至244頁)
.證2卷:臺北市○○區○○○路○段○○號12、13樓(曼哈頓酒店)99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部分扣押物影本1份(證2卷)。
.證3卷: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簡婉慧辦公室)99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部分扣押物影本1份(證3卷)。
.證4至9卷:扣案四家酒店之消費明細表(98.01.01~99.01.16)(證4至9卷)
.證10至17卷:扣案四家酒店之訂桌單、帳單、節數表(證10至17卷)
.筆錄卷1:被害人 黃進隆 (附表一編號15)所提遭詐騙金額計算表2紙(筆錄卷1第1375至1376頁)
.筆錄卷2:被害人亥○、 王炯強 、申○○、宙○○(附表一編號32、35、38、50)所提信用卡消費資料各1份(筆錄卷2第1815、1889頁、1957至1967頁、第2229至2235頁)
.筆錄卷3:被害人未○○、甲○○、B○○、卯○○、D○○、癸○○、玄○○(附表一編號66、68、76、89、91、
93、96、100)等人所提信用卡消費單據、ATM提款收據、存摺內頁、計算表與筆記紙等消費資料各1份(筆錄卷3第2345頁、第2377至2387頁、第2595頁、第2677至2679頁、第2715至2719頁、第2823至2825頁)
.筆錄卷5:⒈被害人子○○(附表一編號129)所提遭詐騙金額統計表影
本1紙、被害人寅○○(附表一編號136)所提信用卡帳單與簽單影本各1紙(筆錄卷5第3639頁、第3801頁)⒉宏遠電訊98年12月2日覆函傳真(0000000000門號使用者資
料)影本1紙(筆錄卷5第3823頁)
.筆錄卷6證據:⒈宏遠電訊98年11月10日覆函(0000000000門號使用者資料)
及其附件雙向通聯紀錄(98.06.05~98.06.07)影本1份(筆錄卷6第70至82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10月3日、98年9月21日臨檢
紀錄表、臨檢現場人員名冊、訪查紀錄表影本各1份(筆錄卷6第87至89頁反面、第96至98頁)⒊亞太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登記為南頻電信使用)通聯
調閱查詢單及98年11月13日至98年11月14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筆錄卷6第153頁反面至157頁反面)⒋后宮酒店與被害人A○○(附表一編號120)於98年11月13
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影本1紙(筆錄卷6第158頁)⒌被害人午○○(附表一編號122)所提酒店帳款明細影本1紙
、信用卡帳單影本1份(筆錄卷6第285頁反面至287頁)
.搜扣卷7:扣案現金帳簿3本之影本(搜扣卷7)
.搜扣卷8:⒈薪資簽收表影本1份(搜扣8卷第17至27頁反面)⒉自奇摩電子信箱帳號:z0000000寄給「劉會計」(seahog09
[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網路頁面及其附件共5份(98年7至11月份之「曾經理每日報表」)(搜扣8卷第28至169頁)
.通訊監察譯文卷:⒈被告劉蕙菁(總會計)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電話99年1月5日至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3卷第C34至C41頁、C94至C97頁)⒉被告劉蕙菁(總會計)與大陸籍萬先生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譯文3卷第C53至C57頁)⒊被告鄭羽恩(花名凱潔、曼哈頓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譯文1卷第242至243頁、第277至278頁、第328頁、第346頁、第363頁;譯文2卷第B206至207頁;譯文3卷第C315頁、第C327頁、第C418頁;譯文4卷第D217頁、第D227頁)⒋被告徐卉萱(花名米萱、曼哈頓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譯文1卷第234至238頁;譯文2卷第B151頁;譯文3卷第C313頁、第C431頁)⒌被告邱美瀅(花名蓓蓓、曼哈頓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譯文1卷第136至139頁、第217至219頁、第221頁、第252頁、第302頁、第346至347頁)⒍被告李伊珊(花名桃子、曼哈頓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譯文1卷第140至146頁、第187至191頁、第230至232頁、第298頁、第350頁)⒎被告江沛樺(原名周沛樺、花名安安、曼哈頓酒店)涉案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譯文1卷第239至241頁、第273頁、第303頁、第321頁、第364至365頁、第369至370頁;譯文3卷第C276頁)⒏被告周美廷(花名鍾情、曼哈頓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譯文2卷第B198頁;譯文3卷第C281頁、第C297頁、第C387頁、第C399頁)⒐被告王慈萱(花名妮妮、曼哈頓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譯文1卷第260至261頁、第264頁、第326頁;譯文3卷第C285頁、第C338頁、第C376至377頁、第C383頁)⒑被告莊廷芳(花名奶茶、曼哈頓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譯文1卷第275至276頁、第361至362頁;譯文2卷第B173頁、第B179頁、第B190頁;譯文3卷第C398頁;譯文4卷第D214頁、第D216頁)⒒被告游婉琪(花名小倩、曼哈頓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譯文3卷第C407頁、第C410頁、第C416頁)⒓被告萬慧敏(花名叮噹、后宮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譯文3卷第C471頁)⒔被告賴淑娟(花名奧迪、后宮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譯文1卷第395至396頁)⒕被告吳家霈(花名潔兒、后宮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譯文1卷第396至397頁)⒖被告張珈瑛(花名梓欣、后宮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譯文1卷第405至407頁)⒗被告謝淑月(花名凱蒂、鑽石帝國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譯文4卷第D201頁至202頁)⒘被告黃菁以(花名米萱、鑽石帝國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譯文1卷第314至315頁;譯文4卷第D203頁)⒙被告廖育萱(花名小魚、鑽石帝國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譯文4卷第D201頁、第D206頁)⒚被告莊怡如(花名柔柔、鑽石帝國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譯文4卷第D204頁)⒛被告 楊佩岑 (花名公主、后宮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譯文1卷第424頁;譯文2卷第B139頁、第B147頁;譯文3卷第C469頁)被告吳姵𦻊(花名艾麗絲、后宮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譯文1卷第428頁、第430頁;譯文2卷第B143頁)被告連倢妘(花名海洛、后宮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譯文1卷第436頁)酒店會計人員接大陸秘書訂桌單及撥對話、回話電話之涉案
監聽譯文內容(譯文1卷第396頁、第398頁、第401頁、第410頁、第417頁、第420頁、第426至427頁、第430頁、第436頁;譯文3卷第C73頁、第C441頁)酒店少爺接大陸秘書訂桌電話之涉案監聽譯文內容(譯文1
卷第395頁;譯文3卷第C235頁、第C451、第C455頁、第C482頁;譯文4卷第D204頁)大陸秘書幫酒店少爺爭取小費之相關監聽譯文內容(譯文5
卷第44頁、第99頁反面)酒店公關小姐寫回話單(暗語:寫功課)之相關監聽譯文內
容(提示譯文1卷第263頁、第296頁;譯文3卷第C403頁)大陸秘書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以虛擬身份隨機
CALL客之相關監聽譯文內容(譯文5卷第1至10頁、第70頁、第80頁、第92頁)大陸秘書以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以虛擬身份持續
與被害人聯繫之相關監聽譯文內容(譯文5卷第11頁、第13頁、第18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第33頁、第47頁、第54頁、第59頁、第61頁、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8至79頁、第86頁反面、第99頁)
100年易字第2609號併案之證據:⒈被害人壬○○(附表二編號1)所提信用卡帳單1份(併案被
害人筆錄卷一第18至25頁)⒉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
本2紙(併案被害人筆錄卷一第103至104頁並告只要旨)⒊壬○○等35人消費明細表1份(追加被害人筆錄卷一第163至
180頁)⒋被害人C○○、E○○(附表二編號12、19)所提信用卡消
費資料各1份(併案被害人筆錄卷一第188至191頁、第277至278頁)⒌被害人I○○、酉○○、丑○○、丁○○(附表二編號24、
25、28、33)等人所提遭詐騙項目筆記紙、信用卡帳單、匯款單及存摺內頁等消費資料各1份,有何意見?(提示追加被害人筆錄卷二第328至349頁、第358至371頁、第457至467頁、第528至569頁)⒍被害人己○○(附表二編號15)所提遭詐騙金額計算筆記紙
1紙、信用卡帳單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戊○99年度他字第8882號卷第50-1至82頁)
.本院卷九:被害人辰○○(附表一編號14)所提保單借款、還款明細1紙(本院卷九第213至214頁)
.本院卷十A、B:⒈被害人宇○○(附表二編號29)所提消費明細(含存摺內頁
、交易單據影本)1份(本院卷十A第54至70頁)⒉被害人天○○(附表一編號115)所提錄音文字內容(與吳
家霈對話)1紙(本院卷十A第96-1頁反面)⒊被害人F○○、巳○○、庚○○、乙○○、C○○(附表一
編號3、36、40、123;附表二編號12)所提消費明細(含交易明細、信用卡簽帳單)1份(本院卷十A第146至154頁、第181至198頁、第212至221頁、第235至240頁、第274至282頁)⒋被害人丁○○(附表一編號22)所提被害金額統計表與相關單據影本1份(本院卷十B第523至537頁)。
.本院卷十二:被害人丙○○、戌○○(附表二編號33、31)所提霧峰鄉農會存簿影本1份(提示本院卷十二第115至121頁、第190頁)頁)等在卷可證。
.偵3卷之被告黃盛韋於98年12月2日警詢時所提告訴人即被害人黃○○與黃盛韋簽立之98年9月24日和解書影本1紙、花旗信用卡月結單(結帳日98.05.07)、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單(結帳日98.04.16)(偵3卷第22頁、第33至34頁)。
.筆錄卷4:㈠被害人辛○○(附表一編號106)所提付款金額明細與陳報狀(筆錄卷4第2933至2937頁)。
㈡NP南頻電信所提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請者基本資料影本1紙(筆錄卷4第3049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10月16日、98年12月17日、
98年12月26日臨檢紀錄表影本、臨檢現場人員名冊影本各1份(筆錄卷4第3055至3075頁)。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參、不夜城酒店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俞士鈞指訴及共犯黃忠信、蕭舜政、張駿騰、郭文新、黃盛韋、藍心茹供述在卷。
二、此外並有告訴人俞士鈞指證被告藍心茹之相片(100年度偵字第25568號卷第13頁)、台北市○○區○○路與林森北口「不夜城酒店」臨檢人員名冊(100年度偵字第25568號卷第14至22頁)、告訴人俞士鈞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澳盛銀行等3家銀行信用卡消費日明細(100年度偵字第25568號卷第26至37頁)附卷可稽。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應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之罪,各如附壹所示,除附表參之十九編號29、肆之十四編號21-22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附表貳、參、肆、伍、陸所示之公關小姐向如附表貳、參、肆、伍、陸所示各該被害人個別所為之詐騙行為,均係其等於附表貳、參、肆、伍、陸所示時間內,接續在同一地點所為,而其等於著手實施該行為當時,即預計以藉由各該被害人接獲call客電話後,對可以在酒店內與電話中小姐見面產生錯誤認知,而前往酒店消費,嗣再由酒店坐檯小姐扮演與客人通電話之小姐或姊妹、友人,接續以「希望幫忙購買節數」、「希望幫忙清償債務」等虛構理由,引誘客人同意繼續前往消費、購買節數,或另外付款替小姐「清償債務」,換言之,即被告等人只要鎖定特定男客,即以預定之劇本持續詐騙至該名男客不再繼續消費、付款為止,是足堪認被告等人分別對於同一名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為接續犯,故公關小姐各別對不同被害人所為陸續詐欺之行為,應分別僅論以一罪,併予說明。被告就附表壹所列之犯行,分別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列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參之十九編號29、肆之十四編號21-22所犯欺取財未遂罪,雖已著手詐術之實施,惟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係前揭5家俗稱剝皮酒店之首腦,其所經營之酒店規模龐大,旗下酒店因本案被起訴之幹部、小姐超過百人,而因其詐騙行為受害之被害人將近200人,對被害人之身心、財產及家庭造成無法磨滅之損害。又本案之被害金額高達1億7336萬餘元,被告之詐騙行為不僅助長社會犯罪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甚鉅,且被告於本案經交保後棄保潛逃達4年之久,造成訴訟程程序之延宕及被害人之求償困難、生活困頓,其惡性不可謂不重。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通緝到案後亦表示有誠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並積極籌款,嗣提供約7600萬元賠償近170名被害人及繼承人(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情形詳見卷附統計資料),獲償之被害人亦均表示不再追究。併考量本案后宮、鑽石、曼哈頓、春天4家酒店所扣現金及帳戶內款項共7353萬2882元可發還被害人(詳後述),而本案被害人未受償金額僅剩7336萬5185元,故本案后宮、鑽石、曼哈頓、春天4家酒店被害人之被騙金額已可全額獲得賠償。另不夜城之被害人僅1名,亦已獲足額賠償。兼衡告本案係擔任主導之角色,涉案之情節及獲利遠超過其他共犯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應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柒、捌、玖、拾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及同案被告劉蕙菁或各該酒店幹部所有供經營酒店所用之物,且均與被告及同案被告劉蕙整體經營酒店詐欺之行為有關,無從區分僅與特定各別犯行有關,是應依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之各該罪刑及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不予沒收應發還后宮酒店、鑽石酒店、曼哈頓酒店、春天酒店被害人之款項(即附表拾壹所列之扣案現金及帳戶款項):
⒈經查本案所扣得之現金及查扣帳戶內之款項(詳如附表拾壹
所示),迭據被告G○○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經營酒店詐欺各被害人收益之金錢,且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人頭帳戶都是我借用,我自己在使用的,現金的部分是直接我家裡查獲的,是詐騙集團詐騙的所得,扣案的7000多萬元都是詐騙所得,我同意這些錢可以做發還被害人之用。」(本院卷第111-112頁),並稱:「(檢察官問:對於起訴書附表二之㈡扣押銀行帳戶一覽表之八個帳戶,除了你的名義外,還有王昌民、郭文新、鍾志偉的帳戶,這三名同案被告均已經坦承犯行,並坦承其等帳戶皆為人頭帳戶,實際上為你以四家酒店的詐騙被害人所獲取財物存放現金之帳戶,並非王昌民、郭文新、鍾志偉其等人頭之所有,是否也是你以本案春天、后宮、鑽石、曼哈頓酒店名義詐騙被害人財物所詐取之現金?)是。」、「(檢察官問;對於103年度簡字第2662、2663、2664、3246號判決理由中的第㈤項沒收部分,諭知本案扣案帳戶、現金均應該發還被害人,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05頁反面)。
⒉同案被告劉蕙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伊為四家酒店總
會計,4家酒店實際負責人就是 謝董 即被告G○○。伊製作之會計帳及各項支出收入有G○○同意或授權沒錯。並稱:「酒店設人頭帳戶的部分,那些都是人頭登記負責人的帳戶,他們要離職時就要更換帳戶,要用他們名義申請支票作業績。」(99年偵字第3350卷一第49-51頁);「這些四家酒店的現金收入有需要存銀行的先拿去處理,都是存各酒店人頭負責人的帳戶(例如:郭文新、張書瑋等),帳戶內現金用來發放業績獎金及薪水,與大陸對帳後再把收入的一部分以地下匯對方式給大陸收款,帳戶都是G○○提供2至3個戶頭給我匯款。」(偵11卷第187-192頁、筆錄卷7第75-85頁);「張書瑋、王昌民、郭文新、鍾志偉是店內登記的人頭負責人,他們也是店內少爺,原本他們沒有底薪,但因為當人頭所以謝董每個月給他們2萬元薪水。」(偵12第P30-35頁;筆錄卷7第87-97頁)等語。
⒊同案被告王昌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其為曼哈頓酒店
少爺兼少爺領班,98年11月起兼鑽石帝國登記負責人,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始終未主張扣案之帳戶項為其所有等情,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同意提供10萬元賠償被害人,其餘未償金額則由扣案之項款賠償被害人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99年易字第1438號卷十二第144、148頁)。
⒋同案被告被告郭文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其為后宮酒
店少爺兼名義負責人,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始終未主張扣案之帳戶項為其所有等情,並稱:「我是后宮的名義負責人。在后宮以前是少爺,95年到96年在那裡當少爺。我是在外面泊車。我96年以後就沒在那邊。我95年就在后宮工作,名義負責人是另外一個人,實際負責人是G○○,是96年G○○叫我擔任名義負責人。因為當時在后宮工作的少爺有5、6個大家都不想當,G○○才找我。我答應當名義負責人,錢有比當少爺1個月多1萬5。」、「我離職之後還擔任名義負責人是因為每月12日我會到后宮跟會計領錢,一個月15000元。」等語(偵10卷第91-94頁);「我是96年10月30日在五樓的后宮酒店擔任負責人,但是我從98年10月中在二樓鑽石帝國酒店泊車少爺,96年至98年間我的工作地點從后宮酒店換到鑽石帝國酒店,我在后宮酒店也是擔任少爺。」等語(本院99年易字第1438號卷三第51頁反面、52頁反面-5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同意提供10萬元賠償被害人,其餘未償金額則由扣案之項款賠償被害人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99年易字第1438號卷本院卷十B卷第460、463-464頁)。
⒌同案被告鍾志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其為后宮酒店少
爺兼春天酒店登記負責人,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始終未主張扣案之帳戶項為其所有等情。
⒍扣案如附表拾壹所示之現金係在后宮酒店、鑽石酒店、曼哈
頓酒店、春天酒店及同案被告劉蕙菁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903室辦公室及被告G○○住處所查扣(偵18卷第10、33、36、47、56、59、67、81、88、166頁)。
另扣案如附表拾壹帳戶之「存褶」均係在同案被告劉蕙菁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903室之四家酒店辦公室所查扣(偵12卷第43頁反面、偵18卷第76-81頁),參酌前揭同案被告劉蕙菁、王昌民、郭文新、鍾志偉之供述,足證扣案之酒店登記名義人王昌民、郭文新、鍾志偉之帳戶均非其供個人使用,而是由酒店總會計劉蕙菁所保管作酒店收入存取之用。
⒎扣案如附表拾壹所示之現金及帳戶之款項既屬被告G○○及
其他共犯共同經營酒店詐欺各被害人收取之金錢,是該等項款均屬於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應由執行檢察官以適當方式分配、發還予后宮、鑽石、曼哈頓、春天4家酒店被害人,爰不逕予宣告沒收。
⒏另本案所扣得其他物品,經核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連,難
謂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所生、預備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均此說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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