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英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英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拾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英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共15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6至9、10至11所示之罪,曾分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易緝第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各1年4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第1780號、第2212號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262號、第1727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92號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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