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育賢於民國106年9月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該路與屏東縣屏東市○○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該處路面已標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讓右方車先行或減速慢行,適告訴人 王菀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劉宣佳 ,沿屏東縣屏東市○○路自北向南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王菀茜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頭暈及目眩、下肢擦挫傷及左手腕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蘇育賢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育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翁旭輝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