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36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明德於民國107年7月24日18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由友人載往高雄市燕巢區之其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處。張明德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號前時,遭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1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記載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尚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於94年及100年間另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暨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月收入4萬多元且已婚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14
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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