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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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04號原告富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麗 訴訟代理人 沈俊佑 被告綠工坊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伊公司進貨,購買食品,其負責人黃俊誠並於民國106年2月25日出具連帶保證書,對於買賣價金義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詎被告公司自107年4月26日起至同年7月9日為止,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63萬700元,黃俊誠簽發之支票,經提示亦未獲兌現,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連帶保證書等件為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63萬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珮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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