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建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居家用照顧床保固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擅蓋康元公司之保固專用章,偽造居家用照顧床保固卡,交由不知情之羅雅㚬即 劉鳳琴 之媳婦,進而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申請補助費核銷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羅雅㚬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使他人不法所有,而不尋合法方式申辦補助款項,卻以偽造保固卡之方式,持該保固卡申請補助費之銷核,損及康元公司對於保證商品品質之正確性,及新竹縣湖口鄉公司核發補助款之規定,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證人劉鳳琴已繳回部分補助款(見他字卷第24頁)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本件未扣案之被告偽造以行使之居家用照顧床保固卡1紙,係被告遂行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890號被告謝建文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文係世鑫醫材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負責人,其於民國104年間,因顧客劉鳳琴欲申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後向其購買氣墊床、輪椅等輔具,遂代劉鳳琴辦理申請手續。詎其明知劉鳳琴於101、102年間某日向其購入之中古居家用照顧床(電動床)1台,並不符合本次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申請補助之規定,為使不知情之劉鳳琴獲得此部分補助,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0月28日前某日,未經康元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元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蓋用康元公司之保固專用章,偽造居家用照顧床之保固書1份後,連同氣墊床、輪椅等輔具項目一併交由不知情之羅雅㚬即劉鳳琴之媳婦,於104年10月28日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提出輔助器具補助費核銷申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康元公司,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並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核發居家用照顧床部分之補助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其中居家用照顧床部分為9,000元,已於104年12月10日繳回)。嗣新竹縣輔具資源中心人員於104年11月20日至劉鳳琴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住處查核輔具使用情形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建文之供述:被告坦承未經康元公司同意蓋用保固專用章偽造家用照顧床之保固書,並交予羅雅㚬申領補助之事實。
(二)證人劉鳳琴、羅雅㚬之證述:被告販售前開輔具並全權代為處理申請補助事宜之事實。
(三)證人 陳明豐新竹縣輔具資源中心人員之證述:
1、新竹縣輔助器具補助費核銷申請之規定及流程。
2、被告以不實之居家用照顧床保固書詐領補助之事實。
(四)輔具檢核報告、輔助器具補助費核銷表影本、領據影本、偽造之居家用照顧床保固書影本、輔助器具補助費申請表影本、輔具評估報告書影本、輔具補助申請注意事項、新竹縣政府「105年度新竹縣輔具資源中心服務計畫案」工作事項說明影本: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筠青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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