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603號原告 張貴煌 被告 劉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7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於100年4月11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惟自該時間起至100年9月間,被告與原告漸形疏遠而無一般夫妻實質互動。
(二)被告於100年9月間返回大陸地區,於100年12月間返台後,被告竟開始排斥原告,以近乎陌生人之互動對待原告。嗣自101年1月間起,被告亦排斥原告之長輩及其親友,而與彼等無任何互動。
(三)於101年2月間以後,被告以其開始工作為由,幾乎只把上開處所當作旅館睡覺用,且被告完全無視婚姻應盡夫妻相互照料之責,亦即被告不打掃、不洗衣、不煮飯,致原告辛苦工作一天還需要到胞胏住所吃飯。且被告雖然有工作,惟家中之開銷均係由原告負擔,被告未曾負擔過家庭生活費用。再者,自101年10月間起迄今,被告始終未與原告行房,不履行夫妻性生活之義務。
(四)於102年農曆春節時,被告不隨同原告返回苗栗原告父母住處過年。另於102年7月間原告父親80大壽,在新北市蘆洲區某餐廳舉辦慶生餐宴,原告父親所有之子女、媳婦、女婿均到場慶生,惟被告卻未到場。
(五)綜上,雙方已無感情存在,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證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二嫂 林麗生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平日工作於上午上班出門,至晚上10點半始回到家,於假日則晚上11點始回到家,導致被告與原告及其家人無互動。
(二)原告父、母親前來家中時,被告有跟渠等打招呼、互動,但被告下班回到家時,渠等已經在睡覺。
(三)於102年農曆春節時,被告未隨同原告返回苗栗過年,係因原告並未告知其返回苗栗之時間,致被告不知原告何時返回苗栗。至原告父親80大壽之慶生餐宴,被告係因未獲告知,不知有此事,始未參加。
(四)兩造自101年10月間起未行房,係因原告均將被子蓋在頭上,雙方無法溝通所致。
(五)被告受僱從事餐飲業,每月薪水新台幣(下同)2萬8千元,但原告並未詢問及此,被告始未告知原告。平常被告所賺薪水均花用於被告之日常開銷,並未寄回大陸。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婚後於100年4月11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證影本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是否排斥與原告及其家人互動乙節:
1、關於兩造互動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間返回大陸地區,於100年12月間回台後,被告竟開始排斥原告,以近乎陌生人之互動對待原告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質諸證人即原告之二嫂林麗生證稱:「他們從被告剛來台灣以後到現在,跟原告都沒有互動,被告幾乎很少講話,我很少看到他們兩人很靠近的坐在一起聊天。」、「…她跟老公的互動卻這麼糟糕…」、「被告來台灣第一個農曆過年…兩造間幾乎都沒有互動,白天被告都在房間睡覺,晚上原告要去房間睡覺的時候,被告就出來…」、「被告在新北市的家裡也是這樣,原告如果進入房間,被告就馬上出來,晚上被告可以摸到很晚才睡,而原告從事的工作比較粗重,體力消耗大,晚上11點多就要睡覺,被告都很晚才進房間。」、「原告如果在客廳,被告就會離開客廳,而進入房間。」、「我覺得被告都在閃躲原告。」等語,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
2、關於被告與原告家人互動方面: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月間起,被告亦排斥原告之長輩及其親友,而與彼等無任何互動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林麗生到庭證稱:「101年農曆過年,我們全家一起回去苗栗聚餐的時候,我們其他人都聚在一起講話,只有被告就站在旁邊,並離我們一段距離,她不會融入我們的家庭。」、「中秋節的時候,我們在家頂樓烤肉,被告在剛烤肉不久就回房間,沒有參與。」、「平常被告也不會主動跟家裡的其他親友講話,需要我們主動要問她,她才會回答。」、「她給我們其他家人的感覺就是她沒有心在這個家。」、「有一次我到六樓找原告大哥的女兒,我遇到被告,當時被告放假穿著便服,十五分鐘之後,我再進來,被告人就不見了。」等語無訛。
3、按證人為當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非謂其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88號、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主張證人林麗生所為證言並不實在云云,惟證人林麗生身為原告之二嫂,平日既與兩造有生活聯結、近身接觸之關係,與被告並無宿怨,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設詞之理;且證人林麗生係在場聞見上開事實之人,經核其證述內容,前後並無任何矛盾或悖於常情之處,故其證言誠為平允可信。準此,足認被告非但未努力融入原告及其家族之生活,反而刻意與原告及其家人保持距離,排斥雙方有利之互動機會,造成彼此情感上之阻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是否未盡身為妻子之義務乙節:
1、關於被告對家務之付出方面:原告主張於101年2月間以後,被告以其開始工作為由,幾乎只把上開處所當作旅館睡覺用,且被告完全無視婚姻應盡夫妻相互照料之責,亦即被告不打掃、不洗衣、不煮飯,致原告辛苦工作一天還需要到胞胏住所吃飯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此一事實,業經證人林麗生到庭證稱:「(問:被告平常是否有整理家務、煮飯給原告吃?)被告都沒有做,她不會打掃家裡,也不會洗衣服、煮飯,她只會整理她自己的東西,而且被告規定原告的衣服不可以放在房間,只能放在客廳桌子上。」、「被告剛來的時候,原告及其他家人體諒被告,不知道被告會不會煮飯,所以本來是由原告大哥煮飯給他們夫妻吃,但後來被告不喜歡原告大哥煮飯,原告跟我們其他人就想也許被告○○○鄉○○道,就讓她自己煮飯,但不知道為何被告後來也都不煮飯。」、「因為被告不煮飯,所以原告的姐姐都叫原告去她那邊吃。」等語明確。
2、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雖然有工作,惟家中之開銷均係由原告負擔,被告未曾負擔過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除經證人林麗生到庭證稱:「(問:被告上班的收入有無拿回家作家用?)沒有。」、「(問:兩造家裡的開銷都是何人負擔?)都是原告負擔,我經常看到原告去買家庭的東西。」等語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以被告賺薪水均花用於被告之日常開銷,並未寄回大陸云云,然被告每月薪水為2萬8千元,其數額尚非菲薄,衡諸常情,除供被告個人日常生活開銷外,應有餘額可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使用,足認被告所辯核與常情不符。
3、關於兩造分房方面:原告主張自101年10月間起迄今,被告始終未與原告行房,不履行夫妻性生活之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林麗生到庭證稱:「他們結婚之後,剛開始長輩不敢給他們生小孩的壓力,後來時間慢慢過去,長輩有點急就有問,我有建議被告去婦科檢查,甚至進行人工受孕,但是被告堅持順其自然,原告姐姐也有這樣建議,而被告還是不聽,後來原告大哥跟我說被告每天晚上都到半夜兩、三點才進房間。」、「我先生有聽原告在跟他同事抱怨被告都不能碰,所以我才知道他們都沒有行房。」等語無訛。質諸被告亦自承兩造長期未行房,然辯以「我們沒有辦法溝通,他都把被子蓋在頭上,我們根本無法溝通,所以才沒有行房。」等語,原告雖否認有將被子蓋在頭上之情事,然對於兩造間溝通不良乙事,並未加以否認,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以採信。
4、綜上,足認被告身為人妻,並未善盡其家務責任,而依其經濟能力,應足以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卻拒絕分擔,悉由原告獨力負擔;且被告與原告長期未充分溝通、協調,致雙方長期未行房,有違夫妻正常生活態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上開原告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
(一)被告於婚後非但未努力融入原告及其家族之生活,反而刻意與原告及其家人保持距離,排斥雙方有利之互動機會,造成彼此情感上之阻隔,此不免有違原告結婚之初衷,而被告亦有悖其於結婚當時之允諾,則兩造婚姻之此一重要本質顯已變質,造成彼此關係之重大破綻。
(二)被告於婚後雖有工作收入,且收入尚非微薄至僅能供其個人花用,卻始終未曾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悉賴原告工作賺錢,家計始獲維持,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妻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三)被告身為人妻,並未善盡其家務責任,任令原告至其胞姊處用膳,且被告與原告長期未充分溝通、協調,致雙方自
101年10月間起迄今,長期未再行房,有違夫妻正常生活態樣,此種在夫妻相互扶持及夫妻性生活上之拒絕,對於有獨立人格且有社會經濟地位之原告而言,已屬於精神及身體上之折磨與壓抑,足認兩造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
(四)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原告始終間未就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加以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足見被告雖表示不願意離婚,然在其現存意念裡,兩造婚姻所賴以維繫者,已非和諧感情與互重共處,而係虛有之婚姻外殼關係,準此,兩造至今並無復合跡象,感情已難再續,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客觀上顯已難以維持婚姻。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兩造雖均有可歸責之處,而應共同負責,但細譯其情節,被告之可歸責性更高,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