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紹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第2147號、第2925號、第335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紹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包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鄭紹城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
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上開②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①③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⑤⑥⑦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鄭紹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猶為下列行為:
(一)鄭紹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24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以鄭紹城屬毒品列管人口為由,通知其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接受採尿,復經警於101年10月26日16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鄭紹城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31日1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某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2年1月2日22時45分許前往鄭紹城上開新北市○○區○○路住處,經徵得鄭紹城同意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1組,並於翌日(3日)0時23分許,徵得鄭紹城之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鄭紹城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3日1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某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友人所有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鄭紹城於102年1月25日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鄭紹城係毒品列管人口,乃徵得其同意,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鄭紹城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15日
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鄭紹城於102年5月15日7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路○○○號為警逮捕,警方並徵得鄭紹城之同意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中和第一分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鄭紹城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全部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被告鄭紹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且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8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4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3日(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2毒偵225卷第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19日(檢體編號:E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2偵2095卷第48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3日(檢體編號: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2毒偵2147卷第13-1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5月28日(檢體編號:H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2毒偵3354卷第44頁)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隔數月,犯意顯然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施行,惟被告所犯上開
4罪,均經本院分別判處依法得易科罰金之刑,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等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另被告於就事實欄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吸食器,則係其友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主文│對應之事實欄││號│││├─┼─────────────────┼──────┤│1│鄭紹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㈠│││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鄭紹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㈡│││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3│鄭紹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㈢│││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鄭紹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㈣│││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名稱│關聯之事實欄│扣押物品目錄表│├──┼─────┼──────┼──────────┤│1│吸食器壹組│㈡│102偵2095卷第8頁│├──┼─────┼──────┼──────────┤│2│吸食器壹組│㈣│102毒偵3354卷第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