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領取建築物改良物補償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10號原告 李淑卿
鄭文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被告 林家讓 訴訟代理人 卓忠 三律師
卓品介 律師 謝允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領取建築物改良物補償費等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緣鄭文榮、 鄭文棋 、 呂桂豐 於民國78年4月12日共同合夥出資,向前手 林家光 購買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土地部分已完成過戶登記,房屋部分則因未辦保存登記,三合夥人遂推選鄭文棋為登記名義人。嗣後至91年6月26日,鄭文棋再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持份全部轉讓給鄭文榮、呂桂豐二人,呂桂豐再將其取得部分移轉予其配偶即原告李淑卿。上開門牌新北市○○區○○街○○號門牌號碼,有二建築物,其中之一雖為被告所有,但另一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築物則為原告二人所有,新北市政府就上開原告二人所有之建物所為之建築物救濟金清冊,卻以原告二人及被告並列為救濟金之發放對象,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二人對於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築改良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有新台幣772,899元之補償費及541,030元之救濟金受領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二人就上開建物有所有權。是原告得否取得此部分之補償金及救濟金,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鄭文榮、鄭文棋、呂桂豐於78年4月12日共同合夥出資,向前手林家光購買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土地部分已完成過戶登記,房屋部分則因未辦保存登記,三合夥人遂推選鄭文棋為登記名義人。嗣後至91年6月26日,鄭文棋再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持份全部轉讓給鄭文榮、呂桂豐二人,呂桂豐再將其取得部分移轉予其配偶即原告李淑卿。上開門牌新北市○○區○○街○○號門牌號碼,有二建築物,其中之一雖為被告所有,但另一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築物則為原告二人所有,新北市政府就上開原告二人所有之建物所為之建築物救濟金清冊,卻以原告二人及被告並列為救濟金之發放對象,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二人對於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築改良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有772,899元之補償費及541,030元之救濟金受領權存在。
㈡、聲明:確認原告對於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築改良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有772,899元之補償費及541,030元之救濟金受領權存在。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門牌號碼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其構造及使用上均為單一建築物,為被告父親 林義春 生前於49年間所出資建築,並由被告父親林義春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嗣後再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雖曾將系爭建物分設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房屋稅籍編號,惟嗣後於61年間稅捐機關已將上開二房屋稅籍編號合併為00000000000,而設籍納稅義務人仍為被告父親林義春,足見系爭建物確實為被告父親林義春所出資興建。
㈡、訴外人林家光及其母、妹雖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然係本於與林義春間之親族情誼,非即謂林家光對系爭建物有何權利可言。而原告自稱78年間即向林家光買得系爭房屋,然從未見原告等人占有或使用系爭房屋,足見原告前述關於訴外人鄭文棋向林家光買受系爭房屋云云,均屬子虛。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鄭文榮、鄭文棋、呂桂豐於78年4月12日共同合夥出資,向前手林家光購買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並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等物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鄭文榮、鄭文棋、呂桂豐於78年4月12日向前手林家光買得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所有權,並辦理完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鄭文棋再將其持份移轉登記予鄭文榮、呂桂豐,呂桂豐又將其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淑卿一節不爭執,然否認鄭文榮、鄭文棋、呂桂豐於78年4月12日間有向訴外人林家光購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有爭執點厥為: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稅籍編號為000000
0000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倘是,原告訴請確認渠等就上開建物有有772,899元之補償費及541,030元之救濟金受領權存在等情,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取得系爭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違章建築固無法經地政機關登記取得所有權,但其起造人仍為原始取得人。又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鄭文榮、鄭文棋、呂桂豐於78年4月12日間向訴外人林家光購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原告自應就訴外人林家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原告嗣後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節,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舉出門牌編號為新北市○○區○○街○○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鄭文棋,主張鄭文棋確實自林家光處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經查,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查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新北市○○區○○街○○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房屋,其納稅義務人為何人一節,經該處逾102年7月19日函覆略稱:上開房屋自49年設立房屋稅籍,其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林家光,課稅面積
55.2平方公尺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依此雖可認為系爭建物於49年時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確實為林家光。然查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參酌上述條文,應認縱有稅籍登記,亦不得就此論斷該登記人即該設稅籍房屋之所有人。且依原告主張亦自認鄭文棋嗣後雖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二人,但並未向稅捐機關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語,足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不足以認定渠等是否即為房屋之事實上所有權人。是以,原告雖提出上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以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鄭文棋,或於49年之際為林家光等情,即逕認系爭房屋為林家光出資興建,再輾轉讓與予原告等人,而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
3、原告雖又提出系爭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契稅繳款通知書等物為證,主張林家光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於鄭文棋等人。惟按,稅務機關並非司法機關,亦非土地登記權責機關,其所為之核稅程式僅依賴聲請人申報資料作形式審查,所發單據亦無任何產權證明之效力。參以系爭房屋因未辦保存登記,買賣無須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當事人間縱有向房屋所在地稅捐稽徵處申報契稅等情,然依前開說明,該等契稅繳款書並不足以據為證明林家光或鄭文棋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
4、再者,原告對於被告所辯自78年迄今,鄭文棋或原告等人從未曾使用系爭建物,均係由被告及其家人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一節並不否認,則鄭文棋及原告等人是否確實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進而得主張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實屬可疑。參酌一般社會常情,已取得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者,卻從未訴請無權占有者遷讓並返還建物,迄今已逾30餘年之久,亦與常情不符,實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5、原告雖又聲請傳訊證人 鄭瑞樂 已證明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然依證人鄭瑞樂於102年2月19日到庭具結證述:「(系爭房屋及基地,是你父親鄭文棋生前投資的房子?)是的。我以前有聽我父親提過。」、「(系爭房子是你父親與何人投資?)與呂桂豐、鄭文榮一起投資的。」、「(投資的比例?)我不清楚。但是房子與土地都是一起投資的。」、「(你父親買了系爭房地之後持份如何處理?)後來大家拆夥,有人拿土地,有的拿錢,時間大約五、六年有了,我父親過世之前因為股東之間要拆夥。我父親是拿回錢,我父親的持份都移轉給其他二位股東,另外兩個股東並沒有拿回錢。具體拆夥情形我要回去看資料。」、「(拆夥之後系爭房屋、土地的所有權人?)是鄭文榮與呂桂豐二人共有。」、「(是否知悉呂桂豐有把其土地房屋作何處分?)拆夥之後他們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房屋現況有無看過?)很久了,沒印象了。只知道那邊有建物。」、「(是否知道系爭土地地上有被告林家讓的房子?)我大概知道,早期他就是原先的地主,只是我們沒有叫他遷讓給我們,讓他繼續使用。」、「(如何知悉系爭買賣過程,還是個人推測?)都是以前聽我父親、其他股東講的,我沒有參與這個買賣細節我不清楚,我推斷我父親有買,只是可能買賣的過程有瑕疵。父親也告訴過我他投資系爭房地及拆夥後的過程。」、「(系爭房屋的所有權是否為兩個建物,各該所有權人分別為何人?)我不清楚。」、「(證人父親是否曾經使用過系爭房子?)沒有」等語,則證人鄭瑞樂對其父親是否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上建物座落情形,顯未親自與聞,其所為之證述多係依據其父親或他人轉述而知,即屬傳聞證據,自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依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就系爭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建物,其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林家光,原告嗣後並自有權處分者處,輾轉受讓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本件請求確認渠等對於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築改良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有772,899元之補償費及541,030元之救濟金受領權存在等情,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