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請人 王明芳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3,44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說明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費,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爰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件:
一、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二、 陳明 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若有,其期間、金額。
三、依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伙食9,000元、房租6,000元、交通500元、健保511元、電信費用500元、日常雜支1,000元,共1萬8,511元,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債清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然以10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倍核算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萬4,866元(1萬2,38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逾上開數額,是聲請人應提出證明確有上開必要支出,始不受最高數額之限制(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參照)。是聲請人應就有關伙食、交通、電信費用、日常雜支等必要支出數額,應詳列說明計算之方式,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提出聲請人近6個月薪資證明以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五、預納郵務送達費3,44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7)×10×43=3,44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請人。